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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崔华志,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792号原告:孙敏,女,198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新安集镇三大夫营行政村三大夫营村XXX号。法定代理人:董某某(系原告孙敏丈夫),住河南省沈丘县新安集镇三大夫营行政村三大夫营村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华志,男,198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石集村崔圩孜庄28号。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118室、205室。主要负责人:黄方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敏与被告崔华志、刘从伟、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鼎和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崔华志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崔华志(仅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华志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期间,本院对原、被告各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1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6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和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崔华志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5时46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双江路处与被告崔华志驾驶牌号浙ABXX**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华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崔华志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赔偿项目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不同意赔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牌号浙AB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没有异议。对医疗费7,151.30元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营养费按20元/天计30天,护理费按30元/天计30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重新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初次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5时46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双江路处与被告崔华志驾驶牌号浙ABXX**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华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为疗伤住院3天,共发生医疗费7,151.3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4,0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作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900元。审理中,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精神XXX伤残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5月24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XXX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敏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公司预付重新鉴定费6,0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570元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浙ABXX**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赔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抄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病情证明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崔华志驾驶的肇事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华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崔华志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570元达成一致意见,经审查,无不当,本院据此确认。2、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无异议,经审查,无不当,本院据此确认。3、医疗费。原告共发生医疗费7,151.30元,有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病情证明单等为凭,为原告实际损��,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金额,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列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合同中未以明示方式具体列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属于理赔范围,故本院对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4、营养费、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5、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鉴定等发生的交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结合原告就诊和鉴定的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6、衣物损失费。考虑到事发时原告受伤,衣服确有污损,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200元。7、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3,900元,有发票为凭,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公司预付的重新鉴定费6,0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本院酌定律师费3,500元。该费用不计入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81,381.3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8,111.3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73,07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3,90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85,281.3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公司预付的重新鉴定��6,00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崔华志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敏85,281.30元;二、被告崔华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敏3,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计966元,由被告崔华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贤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