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7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杜海霞与刘春丽、宋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霞,刘春丽,宋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7395号原告杜海霞,女,汉族,1977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刘春丽,女,汉族,1981年3月9日出生。被告宋俊峰,男,汉族,1981年5月16日出生。原告杜海霞诉被告刘春丽、宋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萨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海霞,被告宋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春丽、宋俊峰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杜海霞借款11万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俊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款单一张,证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刘春丽、宋俊峰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宋俊峰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刘春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春丽、宋俊峰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杜海霞借款11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春丽、宋俊峰借原告杜海霞11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为证,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刘春丽、宋俊峰应依法共同偿还原告杜海霞借款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丽、宋俊峰共同偿还原告杜海霞借款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萨日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璟 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