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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3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孙玉宝、张凤华等与谢继光、张凤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宝,张凤华,谢继光,张凤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3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宝,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跃平,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世平,石家庄市桥西天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继光,居民。法定代理人:王利利,居民。委托代理人:田军钢,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春,农民。上诉人孙玉宝、张凤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重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凤华、孙玉宝系夫妻关系。张凤春与谢继光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登记结婚,2010年10月8日登记离婚。张凤华系张凤春的同胞妹妹。张凤春与谢继光婚后在玉田县鸦鸿桥镇开办大兴水暖商店,该商店于2006年12月4日办理的税务登记证载明负责人谢继光,于2009年2月27日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姓名谢继光。因谢继光在外经营其他生意,张凤华、孙玉宝在玉田县鸦鸿桥镇大兴水暖商店经营。张凤华、孙玉宝及其女儿孙艳舞多次向谢继光的银行账户(卡号62×××60,账号49×××69)打款,具体时间、金额如下:1、2008年8月26日张凤华打入49×××69账号15万元;2、2008年9月27日孙玉宝打入49×××69账号10万元;3、2009年4月29日张凤华打入62×××60账号40万元;4、2009年6月27日张凤华打入62×××60账号10万元;5、2009年7月26日张凤华打入62×××60账号46000元;6、2009年9月23日张凤华打入62×××60账号8万元;7、2009年11月4日孙艳舞打入62×××60账号4000元;8、2009年11月21日张凤华打入62×××60账号25000元;9、2010年5月25日孙玉宝打入62×××60账号5000元;10、2010年7月11日张凤华打入62×××60账号10万元;11、2010年7月12日张凤华打入62×××60账号72000元;12、2010年7月19日张凤华打入62×××60账号5万元;合计1132000元。张凤华、孙玉宝对上述打款事实提交了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各庄信用社、邢庄分社出具的加盖其公章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复印件,张凤华、孙玉宝称打款当时的凭条未保留。玉田法院调取了谢继光账号62×××60自2009年4月29日至2012年12月31日和49×××69自2008年8月26日至2012年3月21日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上述打款过程属实。另谢继光491180121000623156账户在2008年7月4日自玉田信用联社邢庄分社现金存入15000元;62×××60账户在2009年11月27日自玉田信用联社邢庄分社现金存入20000元、在2010年3月28日自玉田信用联社邢庄分社现金存入2000元、在2010年5月8日自玉田信用联社鸦鸿桥信用社现金存入5000元、在2010年7月11日自玉田信用联社邢庄分社现金存入10万元、在2010年7月12日自玉田信用联社邢庄分社现金存入10万元,合计242000元。2010年9月21日,谢继光与现妻子王利利一起找到孙玉宝要求偿还代收货款,王利利书写了:“还款保证书谢继光雇我们夫妇为其看水暖商店期间,我们代收货款187.5万元,已交谢继光161.5万元,下欠26万元保证在2012年7月底还清,2010、9、21,保证人:”,原告孙玉宝在其后签名确认。现孙玉宝对该还款保证书不予认可,称还款保证书上“孙玉宝”三个字不是其本人书写,上面的内容也不是王利利书写,对还款保证书“孙玉宝”签名及王利利书写内容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还款保证书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送检的标称日期2010年9月21日日《还款保证书》上保证人处‘孙玉宝’签名字迹是孙玉宝书写;送检的标称日期2010年9月21日《还款保证书》中除‘孙玉宝’三字以外的其他字迹是王利利书写”,张凤华、孙玉宝为此支付鉴定费6800元。孙玉宝对此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对还款保证书真实性和形成时间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上海)予以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倾向认为:检材《还款保证书》上‘保证人’处的‘孙玉宝’签名是孙玉宝本人所写。(二)无法判断检材《还款保证书》的形成时间”,张凤华、孙玉宝为此支付鉴定费6400元。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是经双方协商达成合意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该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出借人同意借款、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款项。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根据上述规定,民间借贷纠纷特别是数额较大、双方争议较大的案件,在事实的认定上应认真审查借贷形成的原因和过程,结合多方证据,综合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二原告主张向谢继光账户打款是借款,被告谢继光予以否认并提交了2010年9月21日有孙玉宝签名的还款保证书主张系转交货款,孙玉宝虽否认还款保证书上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但经两次鉴定,还款保证书上“孙玉宝”的名字系本人书写。张凤春虽认可原告主张,但到庭陈述2009年时已与谢继光经常发生矛盾,在离婚协议中却对此笔债务没有涉及;当庭提交了其称谢继光于2009年2月27日书写的承诺书,陈述谢继光曾承诺欠二原告的借款150万元由其偿还,但此时二原告打款金额只有265000元,张凤春所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称借出资金来源于本人经营的无照水暖商店,能够出借的资金已达150万元,可见经营规模应该较大,却没有营业执照,也不能说清营业场所的情况,张凤春到庭与孙玉宝陈述互相矛盾,而且张凤春称二原告总是借用被告商店的销货单,明显与常理相悖。如果是借款,在没有借条的情况下二原告打款却不保存打款凭据,也与常理不符。综上,二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与二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充足证据,故二原告主张打款系向二被告提供借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孙玉宝、张凤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及保全费3020元、两次鉴定费用13200元和实际支出由原告孙玉宝、张凤华连带负担,保全费剩余1980元退还二原告。判后,孙玉宝、张凤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1.大兴水暖商店的开办时间是1996年,而不是遵化法院认定的时间。2.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是给谢继光打工的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依照还款保证书及按照不确定、不完整的鉴定意见作出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还款保证书在玉田法院审理时,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直到2013年11月份谢继光败诉后王利利才提交这份证据。(2)还款保证书的时间是2010年9月21日,此时,谢继光与张凤春系合法夫妻,王利利不可能让孙玉宝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名。上诉人认为还款保证书形成于2013年下半年,而绝不是2010年9月21日。(3)2010年9月21日,孙玉宝根本不认识王利利,不可能在还款保证书中签字。4.大兴水暖商店销售单上并未写明年份,而一审判决中写明了是2010年。5.上诉人申请的鉴定的内容是“孙玉宝”三字是谁所写以及还款保证书的形成时间。鉴定中心对形成时间未做鉴定,这种不完整的鉴定不能真实反映王利利伪造证件的事实真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继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凤春辩称,经我手从孙玉宝处借的钱,谢继光应当偿还。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孙玉宝、张凤华与被上诉人谢继光、张凤春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没有借条的情况下不保存打款凭据、上诉人孙玉宝向被上诉人谢继光出具还款保证书、张凤春陈述与事实不符以及上诉人不能充分说明出借资金的来源等情况综合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关系,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孙玉宝、张凤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刘 岩代理审判员  杨鹏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美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