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桑园分理处与四川省成都市蓉城堰酒厂、黄君才、黄镇江、李勤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桑园分理处,四川省成都市蓉城堰酒厂,黄君才,黄镇江,李勤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410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桑园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负责人胡征兵,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丹,女,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王宇,女,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四川省成都市蓉城堰酒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负责人黄君才,职务不详。被告黄君才,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康定县。被告黄镇江,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李勤建,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桑园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桑园分理处)诉四川省成都市蓉城堰酒厂(以下简称蓉城堰酒厂)、黄君才、黄镇江、李勤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蓉城堰酒厂、黄君才、黄镇江、李勤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蓉城堰酒厂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蓉城堰酒厂向原告借款700万元,贷款利率为9%,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于2015年3月9日到期。为保证该笔贷款的履行,被告蓉城堰酒厂与原告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一份,以其位于邛崃市桑园镇马鞍村厂区内5号酒罐内的酒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交付手续。2014年4月22日,被告蓉城堰酒厂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位于邛崃市桑园镇马鞍村厂区内5号酒罐内的酒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黄镇江、李勤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镇江、李勤建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至全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及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截至2015年12月29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82750元,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为70万元)。2、判令被告黄君才、黄镇江、李勤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四川省成都市蓉城堰酒厂位于邛崃市桑园镇马鞍村厂内5号酒罐内的酒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四川省成都市蓉城堰酒厂办理浮动抵押的所有动产的拍卖、变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蓉城堰酒厂未答辩。被告黄君才未答辩。被告黄镇江未答辩。被告李勤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10日,被告蓉城堰酒厂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邛桑园公流借X2014****),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未按时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的,原告可收取10%的违约金。本合同采取担保借款方式,担保方式为质押。二、2014年3月11日,被告蓉城堰酒厂与原告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约定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等。被告以其位于邛崃市桑园镇马鞍村厂内5号酒罐内的酒提供质押,并交付给了原告。2014年3月11日,被告蓉城堰酒厂与原告签订了《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约定为编号成农商邛桑园公流借2014****、成农商邛桑园公流借X201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约定被告蓉城堰酒厂所有的存放于蓉城堰酒厂位于邛崃市桑园镇马鞍厂区内的原酒及原辅材料,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详见邛工商抵登(2014)**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三、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蓉城堰酒厂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为编号成农商邛桑园公流借X201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含债务人提供的抵押)、质押(含债务人提供的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全额担保责任。抵押物为位于邛崃市桑园镇马鞍村厂内5号酒罐内的酒,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四、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勤建、黄镇江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为编号成农商邛桑园公流借X201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供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五、被告蓉城堰酒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黄君才。六、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蓉城堰酒厂发放借款700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共计582750元。借款期内的利息已结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被告蓉城堰酒厂营业执照、被告黄君才、李勤建、黄镇江的身份信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抵押合同》、《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本院认为,一、原告农商行桑园分理处与被告蓉城堰酒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抵押合同》、《动产浮动抵押合同》、与被告李勤建、黄镇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桑园分理处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向被告蓉城堰酒厂发放了借款,被告蓉城堰酒厂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但被告蓉城堰酒厂并未依约清偿借款,其应偿还未归还的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5年12月29日为582750元。2015年12月29日后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罚息,农商银行桑园分理处主张以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为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复利。被告四川省成都市蓉城堰酒厂合同期内的利息已结清,故农商银行桑园分理处确定的2015年12月29日后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复利计算方式缺乏法律与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违约金的功能着重强调补偿性,本案被告未按时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但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利息、罚息、复利得到了补偿。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蓉城堰酒厂系被告黄君才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被告黄君才应对蓉城堰酒厂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镇江、李勤建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蓉城堰酒厂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所有的位于邛崃市桑园镇马鞍村厂区内5号酒罐内的原酒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五、被告蓉城堰酒厂与原告签订的《动产浮动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所有的位于邛崃市桑园镇马鞍村厂区内的原酒及原辅材料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成都市蓉城堰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桑园分理处借款本金700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29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582750元,共计7582750元,并计付2015年12月29日后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3.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君才、黄镇江、李勤建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四川省成都市蓉城堰酒厂、黄君才、黄镇江、李勤建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内未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桑园分理处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桑园分理处有权对被告四川省成都市蓉城堰酒厂所有的位于邛崃市桑园镇马鞍村厂区内5号酒罐内的原酒行使抵押权,以该原酒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若被告四川省成都市蓉城堰酒厂、黄君才、黄镇江、李勤建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内未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桑园分理处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桑园分理处有权对被告四川省成都市蓉城堰酒厂所有的位于邛崃市桑园镇马鞍村厂区内的原酒及原辅材料行使抵押权,以该原酒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清单详见邛工商抵登(2014)02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五、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桑园分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7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省被告成都市蓉城堰酒厂、黄君才、黄镇江、李勤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莹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人民陪审员 李泳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