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武哲正与尚德坤民间借贷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哲正,尚德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1026号原告:武哲正,男,1983年5月20日生,住辉南县。被告:尚德坤,女,1965年2月13日生,住辉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曼,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哲正诉被告尚德坤民间借贷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哲正、被告代理人尹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哲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尚德坤立即给付借款30万元及从2016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如不能给付,请求判令对尚德坤提供的抵押房屋(证号***号)依法拍卖,拍卖款武哲正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武哲正和尚德坤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36%计算。尚德坤用自有的坐落在辉南县朝阳镇爱国街四委六组产权证***号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武哲正提供了借款,尚德坤给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一直没有给付。尚德坤代理人尹曼承认武哲正主张的事实,对武哲正提供的收据、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没有异议;但不能立即给付。本院认为,尚德坤承认武哲正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武哲正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武哲正与尚德坤间借款合同期限已过,尚德坤应当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率约定年利率36%,但武哲正要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物已在房产部门登记,抵押权设立,武哲正有权要求行使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尚德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武哲正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7日起依月利率2分、本金300000.00元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尚德坤没有按第一项的规定履行义务,拍卖尚德坤提供的抵押房屋(产权证号为***号)偿还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尚德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喜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