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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王秀芳与陈良志、陈文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芳,陈良志,陈文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1070号原告:王秀芳,女,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陈良志,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原住福清市,现在加纳。被告:陈文钦,女,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王秀芳与被告陈良志、陈文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志、陈文钦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良志、陈文钦共同偿还原告王秀芳借款70万元及利息(其中6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自2013年4月11日起计付利息,1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6%自2014年6月6日起计付利息,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文钦相识,通过被告陈文钦介绍,被告陈良志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6月6日被告陈良志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上述借款原告均以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依法应共同偿还,故提起诉讼。被告陈良志、陈文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陈良志、陈文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的被告陈良志出具借条向其借款及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利率等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另据本院审理的(2015)融民初字第1015号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陈良志、陈文钦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记载,被告陈良志向原告借现金共70万元,原告主张借条所载款项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原告该主张与借条记载相符,同时原告还对款项来源作了合理的说明,现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就70万元款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良志结欠原告70万元款项,未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清,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陈良志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陈良志依约按月利率2%计付其中60万元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另10万元借款未书面约定利率,原告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文钦未主张该笔债务为被告陈良志的个人债务或其与被告陈良志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该约定为原告所知悉,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良志、陈文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良志、陈文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芳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其中6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4月1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另1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6月6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15元,由被告陈良志、陈文钦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王秀芳、被告陈文钦于十五日内,被告陈良志于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爱平审判员  林远程审判员  游 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丽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