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某有限公司与某甲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1904号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昭礼,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君,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小红,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俏媚,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昭礼、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君、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俏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84944.30元及欠款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请求明确为:以519944.30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以484944.3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5年以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进行主机配套,按被告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生产所需发动机用活塞,截至2014年9月共欠我公司货款519944.30元。在我公司多次催要下,被告某乙公司于2016年2月3日替某甲公司偿还其所欠货款35000.00元。被告某甲公司长期拖欠我公司货款,严重影响原告公司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公司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519944.30元欠款数额,并同意偿还欠款519944.30元。因我公司经营状况差,没有生产,申请分期付清货款,3-4年还清。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某甲公司系独立公司法人,我公司亦非被告某甲公司出资设立的公司,原告诉请2016年2月3日我公司替被告某甲公司偿还35000.00与事实不符,该35000.00元系我公司支付的自己所欠原告公司货款。另我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原告并未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资料,未出具过共同还款证明。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5年开始,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发生主机配套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供应活塞。截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某甲公司共欠原告货款519944.30元。被告某甲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公司现在经营困难,请求分期付款。2016年2月3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转账35000.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被告某乙公司替被告某甲向原告代为偿还的本案货款,原告提供了2016年2月6日原告公司出具的的收到某乙公司替某甲公司还款35000的收款收据一份。被告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笔款项系向原告公司偿还的某乙公司的欠款[本院已以(2016)鲁0921民初1906号案件立案受理],且某乙公司并未收到原告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认可未将收款收据交付被告某甲公司或被告某乙公司,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某乙公司存在替被告某甲公司代为清偿所欠原告公司货款的合意的其他证据。另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现在的经营场所、工作人员都是某甲公司的,某乙公司系某甲公司“脱壳”成立的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应对本案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主张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经本院释明,如判决被告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将欠款数额变更为519944.30元。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系2005年3月21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人为袁某,经营场所为玉环县芦蒲镇漩门工业城。被告某乙公司系2014年1月10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人为胡小红,经营场所为玉环县芦蒲镇漩门工业城。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承认原告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某公司主张的截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某甲公司共欠原告货款519944.3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某乙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具有代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清偿货款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供了自己单方出具的且尚未向两被告交付的收款收据,该收据不能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具有代被告某甲公司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且两被告对该事实均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本院查明两被告均系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各自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某甲有限公司货款519944.30元;二、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某甲有限公司货款519944.3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19944.3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某甲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4元,减半收取计4287元,财产保全费2945元,共计7232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