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贤明与刘良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明,刘良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2143号原告:刘贤明,男,195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平,扬中市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良韬,男,198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季志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单培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云燕,该公司职员。原告刘贤明与被告刘良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贤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平、被告刘良韬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和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亮、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贤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22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被告刘良韬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扬中市油坊镇阳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泰村9组路口,与原告刘贤明驾驶的沿阳泰村9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刘贤明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良韬和原告刘贤明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刘良韬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仅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被告未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良韬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就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十万元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3、第一被告需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给保险公司审核,如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将依法进行赔偿;4、原告主张的标准偏高,具体在质证环节发表意见;5、事发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事发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272.09元,请求法庭判决优先偿还该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被告刘良韬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扬中市油坊镇阳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泰村9组路口,与原告刘贤明驾驶的沿阳泰村9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刘贤明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良韬和原告刘贤明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贤明受伤当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6日出院;2014年9月17日再次入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2日出院;2016年3月15日第三次入该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23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73700.08元(原告自行支付33427.99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支付30272.09元)。2016年7月21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贤明因车祸致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外髁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半脱位,右外踝粉碎性骨折等骨折等损伤导致右膝关节、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因为上述鉴定,原告先行支付鉴定费用2385元。2014年4月22日,扬中市价格服务中心评估原告刘贤明因交通事故被撞损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900元。苏L×××××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良韬,该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贤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就原告刘贤明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一、医疗费73700.08元(原告自行支付33427.99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支付30272.0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三、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四、误工费27000元(根据原告举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标准为90元/天×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300天);五、护理费9600元(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天数120天×80元/天);六、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20年×10%);七、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3500元;八、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九、财产损失9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93786.08元。鉴定费238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刘贤明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7940.08元首先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向原告支付了该部分费用,故该部分费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再另行向原告支付;原告刘贤明的上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4946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900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72886.08元【(77940.08元-10000元)+(114946元-110000元)】根据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刘良韬承担70%即51020元。因被告刘良韬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不计免赔,故应当由被告刘良韬承担的该部分损失亦可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272.09元因已经计算在原告的上述总损失中,故该部分费用依法应当由原告向第三人进行返还,具体支付方式可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直接在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扣减给每每三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原告刘贤明支付赔偿款131647.91元(110000元+900+51020-30272.09);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支付30272.09元;三、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帐号11×××16)。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鉴定费2385元,合计2891元由原告刘贤明负担867.3元,由被告刘良韬负担2023.7元(此款原告已全部垫付,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向被告刘良韬支付上述款项时直接扣减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杨 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印莹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