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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攸县恒昌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攸县恒昌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1975号原告:王建华,居民。被告:攸县恒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峦山镇南源村。法定代表人唐巧珍,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建华与被告攸县恒昌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王建华的申请,对被告的相关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原告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攸县恒昌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攸县恒昌矿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预付货款28,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因做铁精矿生意而发生往来。被告先收取原告预付货款后发货。至2014年1月20日止,原告尚有28,900元预付货款在被告处,但被告之后未向原告提供相应的铁精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28,900元的预付货款,但被告只是出个欠条确认,一直未予返还。被告攸县恒昌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开始,原告王建华到被告攸县恒昌矿业有限公司处购买铁精矿,被告攸县恒昌矿业有限公司先收取原告王建华预付货款后发货。至2014年1月20日,原告王建华尚有28,900元预付货款在被告攸县恒昌矿业有限公司处,但被告之后未向原告王建华提供相应的铁精矿,原告王建华多次要求被告攸县恒昌矿业有限公司返还预付货款均遭拒。2016年7月13日被告攸县恒昌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建华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王建华预付款28,900元。之后,被告仍未返还上述款项给原告,双方由此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欠条在卷佐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王建华向被告攸县恒昌矿业有限公司购铁精矿,由原告预付货款后,被告向原告供货,原、被告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至2014年1月20日,原告尚有28,900元预付款在被告处,但被告未向原告供货,经原告催收亦未返还该款给原告,仅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宜,之后,被告仍未返还该款。故本案系被告违约,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款28,9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28,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攸县恒昌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攸县恒昌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建华预付货款2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减半收取261.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581.5元,由被告攸县恒昌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蓉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