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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广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84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住铜仁市思南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冰、欧阳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行至宝安区松岗街道水围二区一巷7号时,见被害人黄某独自一人行走,遂上前抢劫黄某的挎包。黄某奋力挣扎,杨某遂大力拉扯,将挎包抢走,并致黄某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杨某抢走的挎包内有现金400余元、铂金手链1条,耳钉1对、充电器、证件、银行卡等物。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否认控罪,辩称自己是趁被害人不备将包一把抢走的,没有和被害人拉扯,认为自己构成抢夺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行至宝安区松岗街道水围二区一巷7号时,见被害人黄某独自一人行走,遂上前从后面用一只手捂住被害人黄某的嘴巴,另一只手抢劫被害人黄某的挎包。被害人黄某奋力挣扎,杨某遂大力拉扯,将挎包抢走。杨某抢走的挎包内有现金400余元、铂金手链1条,耳钉1对、充电器、证件、银行卡等物。被告人杨某得手后逃离现场,将现金、铂金手链、耳钉等物拿走,后打电话叫被害人于指定地点将挎包以及包内的身份证、银行卡归还被害人。2015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江北区将杨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所受损失为轻微伤,被抢铂金手链价值人民币2567元。其它赃物未能缴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提取笔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抢的证件、银行卡的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等书证物证材料、价值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获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关于自己构成抢夺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承认自己从一名女子的身后抢她的包包,抢的时候被害人还拽住自己包包的带子不放,自己就和被害人相互拉扯,然后一用力就将包抢走了。被害人黄某陈述称被告人从身后将自己的嘴捂住,叫自己不要出声,被告人的另一只手一直在抢自己的包,自己一边呼救一边挣扎,但是包还是被被告人抢走了,称自己当时有受伤,手臂流血,是挣扎的时候不知道被什么东西搞伤了。被告人杨某首先实施捂嘴等行为意图压制被害人呼救反抗,并在抢夺财物被被害人发觉时,和被害人对峙拉扯挎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超出趁人不备夺取财物的主观故意,应当符合使用暴力当场获取财物的犯罪构成,被告人杨某构成抢劫罪,其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杨某的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黄碧恋人民币2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陈    琦人民陪审员 陈  施  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永  国书 记 员 陈恒丽(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