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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3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钟伟明与张锦柱、黄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伟明,张锦柱,黄银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1401号原告:钟伟明,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畲族,居民,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李胜荣,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锦柱,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黄银凤,女,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钟伟明与被告张锦柱、黄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柱、黄银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张锦柱、黄银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支付利息213000元(从2014年11月计算至2016年2月),及以后利息(本金650000元,从2016年3月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2分计算)。2、保全费3370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明确其诉讼请求1为:判令两被告张锦柱、黄银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张锦柱因工程周转需要到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累计65万元,约定利息月2.2分,按月付息,2015年2月18日立下借据确认,并承诺2016年7月18日之前还清,2016年2月6日被告张锦柱立下欠条,确认尚欠利息213000元,并承诺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张锦柱没有按承诺还本付息,被告黄银凤系被告张锦柱之妻,依法对被告张锦柱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锦柱、黄银凤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原、被告对2013年6月以来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张锦柱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甲方姓名:张锦柱,因为工程周转,向乙方姓名:钟伟明,借款人民币现金陆拾伍万元(¥650000.0),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月息贰分贰,按月付息,即每月18日付息,本金到期归还,本金与利息均以甲方的房产担保”。2016年2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前述借款的欠息问题进行明确,其中载明:“借款65万元的从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利息……合计贰拾壹万叁仟元(213000元)”。另查明,被告张锦柱、黄银凤于1996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张锦柱出具的《借据》一张、欠条一张、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流水予以证实。从被告出具的收条中有载明:“向乙方姓名:钟伟明,借款人民币现金陆拾伍万元(¥650000)”,以及结合被告每月支付的利息明细等,可以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65万元。本案的借款系被告张锦柱与被告黄银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且被告黄银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涉及的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银凤应与被告张锦柱共同归还。由此,原告要求被告张锦柱、黄银凤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俩被告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3370元,该费用原告已实际发生,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锦柱、黄银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锦柱、黄银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钟伟明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锦柱、黄银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钟伟明支付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15元,由被告张锦柱、黄银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温云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文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条款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