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青岛致通海运有限公司鲅鱼圈分公司与鞍山市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源分公司、鞍山市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鞍山市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源分公司,鞍山市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薛宏亮,青岛致通海运有限公司鲅鱼圈分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3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鞍山市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源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千山镇七岭子村。代表人:朱素平,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有平,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鞍山市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街81甲1号。法定代表人:顾维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有平,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宏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致通海运有限公司鲅鱼圈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辽东湾大街中段芳华园B座4单元102号房。代表人:张晨,该分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34号。法定代表人:褚乃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纪辉,该公司特种结构厂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宇,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鞍山市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源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鞍山市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宇公司)、薛宏亮因与被申请人青岛致通海运有限公司鲅鱼圈分公司(以下简称致通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通源公司、明宇公司和薛宏亮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存在程序瑕疵。一审合议庭成员变动频繁且均未向当事人公布更换合议庭成员的庭长或院长的书面决定;一审大连海事法院并未依法调取《关于薛宏亮同志任职的决定》。(二)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存在瑕疵。致通公司伪造通源公司公章加盖的《企业询证函》和《运费还款补充协议》无效,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且《企业询证函》和《运费还款补充协议》均为复印件,也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三)原审认定的责任主体错误。改变运输工具和运输方式的托运人应当为建设集团(特种结构厂),明宇公司和通源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致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通源公司等在原审时对合议庭的组成从未提出异议,且告知程序并不影响判决结果。(二)《企业询证函》和《运费还款补充协议》均系通源公司的经办人薛宏亮加盖通源公司印章后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致通公司的,薛宏亮已经确认签字的真实性,无论印章真伪,均是对运费的确认,与本案《钢结构运输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等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三)关于公路运输费用的增加,作为通源公司经办人的薛宏亮已经确认,通源公司等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建设集团提交意见称:(一)建设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明确约定,钢构件运输由通源公司负责并承担运费。建设集团与致通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运费给付义务。(二)一审合议庭成员变更情况已经告知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三)薛宏亮在运输过程中为通源公司项目负责人,并对外签署相关合同文件。在建设集团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薛宏亮亦代表通源公司组织施工、签收文件等。通源公司对薛宏亮的行为是认可的,薛宏亮签字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通源公司承担,无论印章的真伪。(四)一审法院未能调取到相关证据并不违法,法官取证行为合法。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通源公司、明宇公司和薛宏亮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重点如下: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的问题。首先,法律规定并未禁止合议庭成员的变更,只要经过审批均可以进行变更。该审批系法院内部程序,无需向当事人公布审批文件,只要将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变更告知当事人即可。其次,本案一审判决书中载明的合议庭成员系参加一审第四次庭审的人员,合议庭已经当庭将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变更告知各方当事人,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并无证据证明合议庭成员的组成不合法或者合议庭的变更影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通源公司等关于一审合议庭组成不合法、原审存在程序错误的主张缺乏依据。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通源公司、明宇公司和薛宏亮承担运费支付义务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首先,原审查明,通源公司与建设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由通源公司分包的施工内容包括所有构件的运输。2013年3月27日,通源公司与致通公司签订《钢结构运输协议》,约定通源公司委托致通公司进行钢结构部件的运输事宜,通源公司加盖了公章,薛宏亮在通源公司代表人的位置上签字。通源公司对该运输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致通公司亦实际履行了钢结构部件的运输事宜。原审判决认定通源公司与致通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其次,原审查明,薛宏亮作为通源公司代表人在《钢结构运输协议》签字,第一笔运费30万元系通过薛宏亮的个人账户汇至致通公司,通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行为均表示认可。因此,通源公司对薛宏亮代表通源公司与致通公司签订并履行相关运输协议的行为是明知并认可的。结合薛宏亮曾经作为通源公司负责人在通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并加盖公章的《工程中间结算单》上签字,以及在向通源公司发出的《合同履约告知函》上签字等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薛宏亮取得通源公司的授权,系代表通源公司处理施工、运输等相关事宜,并无不当。薛宏亮是否为建设集团特种结构厂的员工,并不影响其取得通源公司授权对外从事代理行为,故是否调取《关于薛宏亮同志任职的决定》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建设集团与通源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分包合同关系,第三人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建设集团发送函件的收件人是薛宏亮的事实,并不能推翻原审法院关于薛宏亮代表通源公司的认定。第三,通源公司等主张致通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和《运费还款补充协议》中通源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虽然上述文件并非原件,但是通源公司的代理人薛宏亮在一审时已经对上述两份文件中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两份文件的真实性和证据效力,并无不当。通源公司应当对其代理人薛宏亮签字认可的文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企业询证函》和《运费还款补充协议》中已经对涉案货物改变运输方式并增加运费的事实予以了确认,通源公司等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因建设集团与通源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分包合同关系,有关交货清单和《发到货通知单》中有关发货单位的记载,并不能推翻上述认定。通源公司等主张由建设集团给付运输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通源公司等承担运费支付义务证据充分,并无不当。综上,通源公司、明宇公司和薛宏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鞍山市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源分公司、鞍山市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薛宏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方审 判 员 李桂顺代理审判员 侯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