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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2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胡庆然与濉溪县南坪镇南坪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庆然,濉溪县南坪镇南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2929号原告:胡庆然,男,1943年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黄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健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濉溪县南坪镇南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王立杰,该村委会主任。原告胡庆然与被告濉溪县南坪镇南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坪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庆然的委托代理人朱健钊到庭参加诉讼,南坪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庆然诉称:1996年7月,原告出借给被告60000元,被告用于购买水稻种、电机、水泵、梨树苗等,一直未偿还。被告于2004年4月12日更换借条并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拖欠现金数额、计息方式等内容,并分别于2006年、2008年、2010年、2012年加盖公章确认欠款。被告除于2014年1月31日偿还30000元利息外,再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08500元(自1996年7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止,自次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每日10.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胡庆然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为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的事实。2、证明2张。证明借款时间从1996年7月份借款,利息约定是按银行贷款利息,2004年重新出具借条,原借条已销毁。南坪村委会既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举证,因南坪村委会未到庭,对胡庆然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胡庆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96年7月,原南坪镇薛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薛湖村委会)向胡庆然借款60000元,用于购买水稻种、电机、水泵、梨树苗等,但未偿还。2004年4月12日,薛湖村委会向胡庆然出具欠条,内容:“欠胡庆然现金陆万元60000元(用于购买水稻种、电机、水泵、梨树苗等),原村两委研究,利息按银行国家标准利息计算。现村无钱还款,每年换据一次。2004年4月12日(加盖薛湖村委会印章)”。2006年11月18日,薛湖村委会在原欠条上再次加盖印章。2008年10月20日、2010年12月7日、2012年3月11日、2016年3月9日,南坪村委会分别加盖公章确认欠款。2014年1月31日,南坪村委会偿还胡庆然30000元,下余借款本息虽经催��至今未付。另审理查明:2007年三四月份,薛湖村委会合并到南坪村委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04年4月12日,薛湖村委会出具欠条,载明:“……,利息按银行国家标准利息计算……”,自1996年7月至今,以6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应扣除已给付的30000元利息,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对胡庆然要求南坪村委会偿还借款60000元及自1996年7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濉溪县南坪镇南坪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庆然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1996��7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庆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被告濉溪县南坪镇南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员张培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