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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分行与南昌市玖道实业有限公司、廖晓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分行,南昌市玖道实业有限公司,廖晓敏,乐谢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184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53号。法定代表人:陈惠萍。委托代理人:夏源,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胥海辉,该行员工。被告:南昌市玖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青山湖大道康泽园17栋1单元602室。法定代表人:廖晓敏。被告:廖晓敏,女,1986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乐谢意,男,198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南昌铁路支行)诉被告南昌市玖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道公司)、廖晓敏、乐谢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南昌铁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胥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市玖道实业有限公司、廖晓敏、乐谢意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南昌铁路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玖道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玖道公司提供人民币100万元的授信额度;2、授信期36个月,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同日,为担保前述债务,被告廖晓敏、乐谢意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上述授信项下产生的各类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同日,被告廖晓敏、乐谢意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南昌市青云谱区青山湖大道康泽园17栋1单元602室房屋为上述授信项下产生的各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上述《授信协议》的约定,原告与被告玖道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玖道公司提供人民币8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2、贷款期12个月,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2014年11月27日,原告如约向被告玖道公司发放80万元贷款。提供上述所有借款后,被告出现了逾期行为,发生违约情形,原告有权采取收回借款等救济途径,所以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承担还款及抵押责任,但被告均不能有效承担相应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判决被告玖道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融资款本金人民币77.2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各项债务之日为止;截止2016年7月7日止已经产生的利息数额为69074.41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有权依法折价、变卖、拍卖被告廖晓敏名下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青山湖大道康泽园17栋1单元602室房屋,并有权就抵押物变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晓敏、被告乐谢意对被告玖道公司所负的各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被告南昌玖道实业有限公司、廖晓敏、乐谢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各被告民事主体身份;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玖道实业在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编号0046130049的《授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玖道实业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36个月,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证据三、被告廖晓敏、乐谢意在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编号为0046130049《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廖晓敏、乐谢意对被告玖道实业授信产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四、原告与被告廖晓敏、乐谢意在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编号004613004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廖晓敏、乐谢意以廖晓敏名下南昌市青云谱区青山湖大道康泽园17栋1单元602室(房产证号:洪房权证青云谱区字第××号)房屋为上述授信项下产生的各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证据五、原告与被告玖道实业在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0146140058《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玖道实业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8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贷款期一年,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双方约定利率为年利率9%;证据六、原告与被告玖道在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玖道实业发放了8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证据七、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8月15日止尚欠本金772400元,已经产生的利息数额为81358.27元,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应按照合同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全部债务之日为止。被告南昌市玖道实业有限公司、廖晓敏、乐谢意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招商银行南昌铁路支行与被告玖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46130049《授信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招商银行南昌铁路支行向被告提供人民币1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2、授信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1日起到2016年11月20日止。同日,原告招商银行洪都支行与被告廖晓敏、乐谢意签订编号为004613004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1、被告廖晓敏、乐谢意就上述100万元授信产生的欠款同意用被告廖晓敏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青山湖南大道康泽园17栋1单元602室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并于2013年11月28日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手续。203年11月21日,被告廖晓敏、乐谢意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0046130049《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上述玖道公司100万元授信产生的贷款及欠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根据上述《授信协议》的约定,原告与被告玖道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玖道公司提供人民币8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2、贷款期12个月,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2014年11月27日,原告如约向被告玖道公司发放80万元贷款。可被告玖道公司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直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724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81358.27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南昌铁路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玖道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南昌铁路支行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玖道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8月15日,被告玖道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72400元,利息81358.2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廖晓敏、乐谢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昌市玖道实业有限公司、廖晓敏、乐谢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玖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借款本金7724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15日为81358.27元,并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若被告南昌市玖道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拍卖、变卖被告廖晓敏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青山湖南大道康泽园17栋1单元602室(第6阁楼层)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优先受偿;三、被告廖晓敏、乐谢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214元、保全费4720元,合计16934元,由三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人民陪审员  史隆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殷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