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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2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世贤与段贵红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贤,段贵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2民初151号原告张世贤,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30日,雅安市雨城区人,农民,住雅安市。委托代理人王齐凌,四川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属斌,四川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贵红,女,汉族,生于1970年6月17日,荥经县人,农民,住荥经县。委托代理人刘桂全,荥经县严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世贤诉被告段贵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齐凌、宋属斌和被告段贵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荥经县青仁上街临街五楼住房一套售给原告,购房面积暂定130㎡,以2150元/㎡计算。原告首付人民币150000元后,于2011年农历12月23日前付70000元,于2012年农历30日前付清所剩房款,被告五年内办理一切手续,未办理按总房价的20%支付违约金。原告已于2013年2月4日之前分四次支付房款260000元,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取得物权证书,经了解,被告缺少重要建房手续,相关机关无法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客观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并返还原告购房款260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占用资金损失,暂计52000元(从2011年2月1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段贵红辩称:我们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购房合同》,原告也分几次将购房款付给了我,原告也将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且原告在房屋里住了五年了。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张世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房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合同内容;3、收据、收条。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房款260000元的义务。被告段贵红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段贵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购房合同》。证明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建房通知。证明原告建房的合法性。被告张世贤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是无效合同。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证据反而能证明诉争房屋是不能上市交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19日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的售房方为段贵红称为甲方,合同的购房方为张世贤称为乙方。合同约定:第一、甲方自愿将位于荥经县严道镇青仁上街街面的58-62号临街面五楼住房一套售给乙方。第二、购买面积暂定为130㎡,以2150元/㎡售给乙方。第三、乙方首付房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后,于2011年农历12月30日前付第二次房款柒万元(70000元)。第四、乙方2012年农历30日前付清所剩房款。第五至九条约定的是:水、电、闭路电视的开户、房产证的办理费用、房屋面积等。第十、五年内办理一切手续,未办理按本合同第十条之规定执行。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就为该房屋安了门。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购房款260000元。诉争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表明该房目前是办理不到房产证的。另查明,荥经县规划和建设局2009年10月28日的建房通知载明:“段贵红、段贵蓉、段贵艳住户:根据县城总体规划和风貌规划设计要求,结合你户建房申请,经我局现场察看后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同意你户在荥经县严道镇青仁上街的58#60#62#的自家旧房用地范围内改建房屋,建筑层数为四层(三楼一底),建筑面积约696.36平方米,”。原告在签订《购房合同》之前交了10000元定金,之后得知该房屋是超高一层,以后可能办不到房产证的,但对比周边房价之后才购买的诉争房屋。上述事实有:《购房合同》、收据、收条、身份证、建房通知以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荥经县规划和建设局只同意原告房屋的建筑层数为四层(三楼一底)。原、被告诉争房屋在第五层,直至庭审完毕被告也没有提供诉争房屋的准建手续和房屋所有权的证明,因此双方诉争的房屋是没有得到荥经县规划和建设局批准而修建的,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将未经批准建设房屋卖给原告,自己是有过错。原告明知是未经批准建设的房屋还购买,自己也有过错。因此原告方要求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给付资金占用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世贤和被告段贵红于2011年2月19日签订《购房合同》无效。二、被告段贵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世贤购房款26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世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5980元和诉讼保全费2080元,共计80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560元,被告段贵红承担4500元,由被告段贵红承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世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刚审判员 易泽能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嫚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