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6行非执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范玉其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范玉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526行非执11号申请执行人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珙县巡场镇。法定代表人周宗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忠位,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职工。被执行人范玉其,男,汉族,生于1954年7月12日,住珙县洛亥镇。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珙卫医罚字【2015】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鉴于本案的罚款金额较大具体情况,本院通知其到庭参加听证,范玉其明确表示不参加听证。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称,范玉其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或者非医师行医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编号:珙卫医罚字【2015】015号已于2015年12月2日送达,当事人逾期未履行该行政决定,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依法催告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范玉其身份证明;2、现场笔录;3、范玉其、张绍其、牟玉明询问笔录各一份;4、现场拍摄的照片;5、珙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材料1份。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18日珙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交范玉其涉嫌非法行医材料与珙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执法大队经过调查、取证,查明范玉其非法行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1月25日向其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于2015年12月2日对范玉其作出“珙卫医罚字[2015]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天送到与范玉其,范玉其收到行政罚决定书后,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既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5月23日向范玉其发出催告书,但被执行人收到催告书后仍未自动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范玉其未经批准开办医疗室并行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珙卫医罚字【2015】015号)对其没收药品、器械、并处以罚款40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在审查执行申请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八十八条、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事项:对被执行人范玉其罚款40000元。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中育审判员 罗选琴审判员 常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虞欣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