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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张某某、邓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张某某,邓某某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839号原告:肖某某,男,1988年3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三元,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教师。被告:邓某某,女,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居民。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邓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三元、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以搞工地为名,要原告汇款2000000元,原告委托岳母蒋某某汇款2000000元到被告指定账号。但原告事后发现,被告所称工地是虚构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钱款,但原告除收回400000元外,还有1600000元尚未收回。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承诺偿还原告8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并未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钱款。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原告肖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肖某某对某某市某某“某某商贸中心”续建工程投资的2000000元被告肖某某并未参与。被告张某某未欠原告欠款800000元,被���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协议系因受到原告岳父岳母胁迫。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某某及刘某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据2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出具的欠条系被告张某某及刘某某在受到原告岳父岳母威胁的情形下所出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某某市中亚投资有限公司收受原告2000000元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打款时其不在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中关于曹某某打款1500000元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反驳称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被告张某某受原告岳父岳母威胁时所出具,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承诺书、欠条上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名,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向某某市中亚投资有限公司付款时被告张某某是否在场并不影响该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曹某某证言,被告张某某认为证言中关于曹某某打款1500000元给张某某及刘某某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言中有关原、被告向某某市中亚投资有限公司合作投资、原告向某某市中亚投资有限公司转账2000000元等事实予以采信,对证言中关于曹某某打款1500000元给张某某及刘某某的相关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认定:2011年12月22日,某某市中亚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某某)作为甲方与原告肖某某、被告张某某、案外人曾俊贤、刘某某作为的乙方签订了某某市某某“某某商贸中心”续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将“某某商贸中心”续建施工项目给乙方承包施工,乙方愿意承包该项目的施工任务。甲、乙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概况、图纸、甲、乙双方委派人员、甲方工作、乙方工作进度计划、施工组织设计、延期开工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还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支付保定金人民币伍佰万元,如因甲方不能按时进场施工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必须在三天内退回合同保证金伍佰万元,并按月息3分计算”。2011年12月22日,原告肖某某在合同签订后,委托其岳母蒋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2000000元给曹某某,同日,某某市中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今收到肖某某‘某某商贸中心’续建工程合同保证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的收据。因某某市某某“某某商贸中心”续建工程系烂尾工程,且过了协议期后项目还未启动,被告肖某某、案外人蒋某某、刘某某与曹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将之前支付给曹某某的投资款转为借款。之后,原告肖某某从曹某某处收回40000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出具欠条及还款承诺书给原告肖某某,双方约定对肖某某还未从曹某某处收回的1600000元由张某某、刘某某共同还清(二人各负担800000元),张某某、刘某某的具体还款计划为2014年农历12月2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5年起每年农历12月20日前还款300000元,直到还清1600000元止;另若张某某、刘某某先在曹某某处收回钱款,则收回的钱先用于偿还原告肖某某的欠款。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系因债务转移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应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确定案由,故本案案由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虽无实际的借贷关系,但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出具欠条及还款承诺书,表示愿意为原债务人曹某某还款800000元,原告肖某某对此表示接受,其间已形成了实质上的债务转移关系。债务转移时债务人的同意与否不必然影响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因债务转移对债务人来说是免除了债务负担,在一般情况下对债务人是有利的,且从合同法规定来看,其对债务转移强调的要件是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为的是避免债务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但对于是否必须经过债务人同意没有明文规定,故不宜将债务转移的生效要件理解为必须��得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三方同意,故原、被告债务转移成立,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欠款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依法负有偿还义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向原告肖某某出具欠条与还款承诺书系遭受原告肖某某岳父岳母的胁迫,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张某某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邓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欠款8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合计16420元,由被告张某某、邓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青松人民陪审员  李均华人民陪审员  蒋海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