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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3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林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3351号原告:林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刘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负担。事实和理由:林某与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为家庭琐事常有争吵。2016年6月29日,刘某离家出走,双方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刘某提交答辩状辩称:刘某与林某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怀孕并于2016年7月流产,要求驳回林某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林某与刘某××××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月4月25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未生育子女。刘某婚后怀孕并于2016年7月份流产。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林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证明林某与刘某结婚的事实、婚后未生育子女、刘某婚后怀孕及流产等情况;2.刘某提交的答辩状,证明刘某婚后怀孕及2016年7月份流产的情况等。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实,且与当事人的陈述相吻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女方在怀孕期间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刘某婚后怀孕及随后流产,林某在刘某怀孕期间一年内及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诉讼离婚,本案亦无确有必要受理林某离婚请求的情形,故林某现起诉与刘某离婚,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刘某辩称驳回林某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小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