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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与田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田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6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2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71014235E。负责人李万,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勇(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猛,男,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巫山支行”)与被告田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因被告田猛外出,地址不明,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方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巫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巫山支行诉称,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田猛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人民币用于房屋装修;额度存续期为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年利率为8.8%;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照年利率13.2%计算逾期利息。同时约定被告田猛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资金和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田猛应按照合同、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若被告田猛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者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田猛提前清偿,同时要求被告田猛赔偿原告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的,有权要求被告田猛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采用自主支付方式于2015年5月26日将人民币100000元贷款转至被告田猛存款账户,至此原告已履行完毕主要合同义务。2015年5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被告田猛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至今,被告田猛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田猛以各种理由拖延。故此,原告将按月立即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田猛立即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综上,原告与被告田猛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且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无解以及显失公平等情形,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故双方应充分信守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田猛到期未支付本息以及经催收后仍不支付本息的行为已违背按等额本息还款的约定,故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田猛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故此,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田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736.62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按年利率8.8%计算利息,从2016年4月27日至完全履行为止按照年利率13.2%计算罚息;2.依法判决被告田猛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2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田猛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田猛向原告邮储巫山支行借贷10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并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0017102215054213800)。该《合同》载明:“……第一款借款额度……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小写)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第三条借款额度存续期限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5月至2018年5月……第六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1.贷款利率为以下第(1)种,基础上上浮60%执行。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二)罚息利率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第七条还款……(三)还款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直接从借款人的还款账户中扣收应还款项……借款人应在每笔贷款的每期结息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账户内,由贷款人在结息日进行扣款。……第十二条借款人违约(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三条借款人违约救济措施如发生本合同第二二条约定的违约情况,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救济措施:……(五)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第十五条费用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2015年5月26日,被告田猛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5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6日,年利率8.8%,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在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从2016年4月26日开始没有正常还款,从2016年4月27日开始发生逾期,被告仍有借款本金74736.62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放款单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田猛与原告邮储巫山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田猛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发生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田猛偿还贷款本金74736.6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田猛正常还款至2016年3月26日,从2016年4月27日开始发生逾期,故被告应按照年利率8.8%支付自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的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故被告田猛应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但原告未提供垫付律师费的依据,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邮储巫山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贷款本金74736.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按年利率8.8%计算;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被告田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方玲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兰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