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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执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刘立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刘立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4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代表人王波。被执行人刘立刚,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执行人刘立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99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刘立刚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866376.72元及利息45784.09元,并以866376.72元为基数,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月利率9.33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59277.5元,承担案件诉讼费、公告费13892元、执行费12253元;从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执行人以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刘立刚抵押的位于宜昌市××号的房屋(房权证伍家字第××号、房他证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在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立刚的银行存款997583.31元,或查封、扣押并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从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执行人以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三、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刘立刚抵押的位于宜昌市××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在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肖 明执行员  宋 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