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4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原告侯正福诉被告侯正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正福,侯正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民初1446号原告侯正福,住弥勒市。委托代理人桂家春,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侯正平,住弥勒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吉山南路太平巷。负责人山琼翠,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山俊伟,系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侯正福与被告侯正平、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正福的委托代理人桂家春,被告侯正平,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山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正福诉称:2016年4月2日,被告侯正平驾驶云G619**号中型自卸货车为我的邻居侯保寿家拉沙,被告侯正平将云G619**号车停放在我家房屋背后,云G619**号车倒退冲击我家房屋后墙,导致我家的房屋严重受损。2016年4月2日,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32526201502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侯正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家的房屋造价40余万元,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单方委托云南千水评估有限公司对我家的房屋受损情况进行评估,由于评估公司未将房屋的部分实际损失入合理的损失评估,仅评估了57783元。经查,事故中被告侯正平驾驶的云G619**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我的房屋重建损失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侯正平辩称:1.我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云G619**号车的所有权人是我,该车在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赔偿。4.原告要求赔偿重建房屋损失400000元不合理,应以评估报告确认的损失作为赔偿依据。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云G619**号车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评估公司是双方共同选定的,原告的损失应以评估公司评定的损失为赔偿依据。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及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32526201502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及原告的房屋受损。2.现场照片7张、云南千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欲证实原告的房屋的现状及受损情况,被告侯正平驾驶的云G619**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单方委托评估公司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评估,造成评估的损失与原告房屋实际受损事实不符。3.云南城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云诚业价评(认)字[2016]第05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各1份,欲证实此次事故中原告侯正福的房屋损失77936.38元,原告侯正福支付评估费4600元。经质证,原告列举的证据1、3,被告侯正平、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无异议。证据2,被告侯正平、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为证实其答辩理由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委托书、价格认定费发票各1份,欲证实对原告侯正福的房屋受损价格认定是北奥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与原告侯正福共同委托评估,委托程序合法,受损价值认定57783元合法、合理。经质证,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列举的证据被告侯正平均无异议,原告侯正福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的主张。被告侯正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侯正福列举的证据1、3,被告侯正平和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均无异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2与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列举的证据相印证,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正平、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共同委托云南千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中造成原告侯正福的房屋损失进行评估,云南千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原告侯正福的房屋损失为57783元,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支付评估费5500元,但该价格认定报告所载素材不完整,故评估的受损价值不客观,本院采信证据能证实的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2日,被告侯正平将其驾驶的云G619**号中型自卸货车停放在位于弥勒市虹溪镇新桥村民委员会朱家冲村民小组原告侯正福家房屋背后,15时0分云G619**号车失控倒退冲击原告侯正福家房屋后墙,导致原告侯正福的房屋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3日,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32526201502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侯正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正平、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共同委托云南千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中造成原告侯正福的房屋损失进行评估,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支付评估费5500元,因云南千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所载素材不完整,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侯正福的房屋损失不能确定。2016年7月20日,经原告侯正福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由本院指定云南诚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侯正福的受损房屋进行评估。经云南诚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侯正福的房屋受损价值评定为77936.38元,原告侯正福支付评估费4600元。另查明,事故中被告侯正平驾驶的云G619**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侯正平,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侯正平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32526201502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确认被告侯正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侯正福驾驶的云G619**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侯正福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云G619**号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赔偿其损失人民币400000元,但经评估其房屋损失为77936.38元,故本院支持房屋损失77936.38元;原告侯正福支付的评估费4600元应列入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支付的评估费5500元,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评估费是为查明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承担,被告大地财保弥勒支公司关于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正福房因此次事故造成房屋受损产生的损失人民币82536.38元。二、驳回原告侯正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承担753元,原告侯正福承担28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继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培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