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0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艾崇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崇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0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崇源,男,汉族,1979年7月10日生,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住思茅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4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崇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崇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艾崇源酒后驾驶云J×××××号小型越野车,沿普洱市思茅区普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日23时0分许,当其行驶至普洱大道与鱼水路交叉口旁时,与周某驾驶的云J×××××号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艾崇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不承担责任。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艾崇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2.33mg/100m1,已达醉酒状态。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崇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艾崇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23时0分许,被告人艾崇源酒后驾驶云J×××××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普洱大道与鱼水路交叉口旁时,与周某驾驶的云J×××××号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艾崇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不承担责任。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艾崇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2.33mg/100m1,已达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艾崇源于2015年12月24日与被害人周某达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80元的协议,并兑付了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获被告人经过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记录表及呼气照片、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提取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吊销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一份、事故现场照片、协议书一份、证人李某、张开松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艾崇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崇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崇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艾崇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1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艾崇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艾崇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崇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责刑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艾崇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崇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卫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臻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