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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4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4816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桂枝,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晓晓,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结婚,相处时间短,婚前没有充分了解彼此,导致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还动手。2015年9月,由于原告无法忍受无休止的争吵与打骂,从家里搬出,与被告分居。原告租住在宁海县××家村。分居后,被告还多次前去原告住处闹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答辩称:对双方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被告住在黄坛镇逐步村。双方一直在电话联系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婚姻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理应在婚前互相有了一定的了解,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理应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亦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 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惠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