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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4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冯伦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伦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刑初133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伦明,男,汉族,1965年4月1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被告人冯伦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被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伦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3时16分,被告人冯伦明与冯某在金寨县汤家汇镇泗河村虎心组冯东升家中发生口角至双方互殴,冯某用木柴将被告人冯伦明的头部前额打伤,后被告人冯伦明用木柴棍将冯某头部及左胳膊打伤。经鉴定冯某伤情为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头皮挫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冯伦明主动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事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伦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冯东升、叶某、沈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金寨县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冯伦明进行了社区矫正、社区影响调查评估。了解到被告人冯伦明社区矫正条件较好,可以参加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伦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冯伦明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被害人一方对事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伦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