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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抢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刑初3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992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11月、2011年9月因吸食毒品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五日;2009年3月因赌博被行政罚款五百元;2010年1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2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3月9日被刑满释放。2016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羁押),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8.9克,于2016年4月14日中午,乘坐俞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D×××××的车辆在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苏嘉杭高速阳澄湖出口被查获。案发后,查获的上述毒品已由公安机关全部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证人高某、孙某、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被查获的毒品(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8.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弈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