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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石其山与南京金九建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其山,南京金九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168号原告:石其山,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许同元,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金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龙都集镇虹南路,组织机构代码13559545-1。法定代表人:祝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钢,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其山与被告南京金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九建设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其山委托代理人许同元,被告金九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钢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26日,被告金九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对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后,被告金九建设公司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其山诉称:石其山与金九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签订建筑工地职工食堂承包协议1份,约定石其山承包金九建设公司的建筑工地滨湖家园职工食堂,负责提供职工早、中、晚三餐。协议签订后,金九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按约定收取石其山7万元保证金,但金九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的承包工地至今未开工,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故诉请判令:1、撤销石其山与金九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地职工食堂承包协议;2、金九建设公司返还收取的保证金7万元;3、金九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九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石其山与金九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承包食堂有冲突,并且该涉案工程并未施工;2、金九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及潘三好并未出庭,金九建设公司对石其山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3、石其山提供借条的借款人为潘三好个人及金九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而非缴纳了保证金,且石其山未提供款项方式及来源,另石其山从金九建设公司借款人民币3万��,要求予以抵扣。石其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建筑工地职工食堂承包协议》1份,拟证明石其山与金九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签订职工食堂承包协议1份,约定石其山向金九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缴纳保证金7万元;2、《借条》1份,拟证明石其山于2012年7月30日、11月20日分两次共向金九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缴纳保证金7万元。金九建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举证如下:1、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及汇票存单各1份,拟证明金九建设公司转账付给石其山25000元,另付给石其山现金5000元。2、金九建设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滁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询问笔录(复印件)、2012年南京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往来账目明细(转出账)(复印件)、2013年南京金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往来账目明细���进出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⑴金九建设公司及其滁州分公司未对涉案的建设工程实际施工,石其山系金九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员工,知道该事实;⑵潘三好让潘军私刻单位印章,无法核实石其山提供证据上所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⑶石其山与金九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无合同关系,石其山未支付保证金予金九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经庭审质证,金九建设公司对石其山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石其山对金九建设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均无关联。经审查:金九建设公司虽对石其山所举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对其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金九建设公司所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其所举证据均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金九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甲方)与石其山(乙方)签订《建筑工地职工食堂承包协议》1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建筑工地滨湖家园职工食堂,负责供应甲方职工早、中、晚餐;承包时间为2013年至2014年;结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乙方须向甲方缴纳风险保证金7万元,合同期满后,甲方将乙方所交风险保证金退还给乙方等内容。2012年11月20日,金九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出具借条予石其山,借条载明:今借到石其山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注(二次第一贰万元.2012年7月30号.第二伍万元。2012年11月20号)。借款理由(包工地食堂承包金)今借人潘三好并加盖金九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印章.2012年11月20号。本院认为:金九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与石其山签订的《建筑工地职工食堂承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金九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出具予石其山的借条能证明石其山已按约定缴纳风险保证金7万元,但金九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未实际承建滨湖家园建筑工地,不可能按约定发包滨湖家园职工食堂予石其山,对收取石其山的保证金7万元,应予以返还。因金九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是金九建设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金九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的上述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金九建设公司承担。故金九建设公司应返还石其山保证金7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石其山系2012年与金九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签订《建筑工地职工食堂承包协议》,其在1年内未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故对石其山要求撤销其与金九建设公司滁州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地职工食堂承包协议》的诉请不予支��。对金九建设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金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其山保证金7万元;二、驳回原告石其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南京金九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南京金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苓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