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执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王晓义与袁华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晓文,袁华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529号申请执行人王晓文,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23日,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被执行人袁华立,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26日,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晓文与被执行人袁华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岳县人民法院(2010)安岳民初字第03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袁华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袁华立履行向申请执行人王晓义偿还欠款152000元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340元、公告费800元、申请执行费2180元。但被执行人袁华立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袁华立暂其他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晓义亦未向��院提供被执行人袁华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2021执52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袁华立有可供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王晓义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宏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郭助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红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