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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2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孙茂龙诉被告宋立琴、周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茂龙,宋立琴,周成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民初750号原告:孙茂龙,男,汉族,1971年3月10日出生,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无业。委托代理人:马立宝,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立琴,女,汉族,1959年6月29日出生,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退休工人。被告:周成新,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原告孙茂龙诉被告宋立琴、周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陆岩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茂龙委托代理人马立宝、被告周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立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宋立琴向孙茂龙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月利率4分,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如逾期,则按未付本金及利息的日3‰支付违约金。周成新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一年。当日,我向宋立琴交付了借款1.5万元。现借款期限已满,宋立琴从2016年3月13日开始拖欠利息,本金至今未还,周成新未履行保证责任。我多次索要未果后,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宋立琴偿还借款1.5万元,并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3‰支付违约金,周成新对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成新辩称,借款属实,应该还款,即使利息高也是借款人宋立琴同意的,担保签字了就得承担责任。被告宋立琴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宋立琴向孙茂龙借款1.5万元,并以孙茂龙为甲方,宋立琴为乙方,周成新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第一条、乙方从甲方处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00),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时将该借款一次性交付给乙方,本合同同时也作为乙方收到借款的收据。第二条、乙方保证该借款用于合法经营用途,具体用途鉴于商业秘密原因未向甲方透露,本合同生效后乙方不得就借款用途主张合同无效。第三条、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即借款期限内每月13日前支付利息600元整,不计复利;如果乙方逾期未付利息超过一个月,未付利息计入本金计算下期利息,以后各月以此类推。第四条,借款期限为五个月。期限届满乙方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如果存在尚未付清的利息。逾期未还清本金及利息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未付本金及利息金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第五条,丙方作为保证人与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乙方如有逾期未还款项,甲方有权向乙方、丙方中的任何一方或两方要求还款。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及期限届满后一年。超过保证期限甲方只能向乙方起诉要求还款。……”宋立琴、周成新均在该借款合同书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时孙茂龙将款项交付宋立琴。宋立琴从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3月13日前每月向孙茂龙给付600.00元利息,已经给付了7,800.00元利息。宋立琴拖欠2016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孙茂龙催要无果后于2016年7月11日诉讼来院要求宋立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3‰支付违约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孙茂龙、宋立琴、周成新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孙茂龙依约向宋立琴交付了借款,宋立琴应按协议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宋立琴逾期未偿还借款侵害了孙茂龙的合法权益,宋立琴应负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孙茂龙要求宋立琴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宋立琴借款期限内即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计付利息为2,250.00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以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为3,600.00元,宋立琴已给付孙茂龙利息共计7,800.00元,扣除借款期限内利息2,250.00元和逾期利息3,600.00元,剩余1,950.00元冲减本金,则宋立琴尚欠孙茂龙借款本金为1.305万元,并自2016年7月13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及期限届满后一年,故孙茂龙要求周成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宋立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为维护诚信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茂龙借款1.305万元,并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30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周成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原告孙茂龙已预交),减半收取88.00元,由被告宋立琴、周成新承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牛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