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民辖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湖南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与曾四强、汤才东、谢亮、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曾四强,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谢亮,汤才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民辖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刘拥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四强,男,1951年12月29日生,苗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原审被告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湖南株洲市云龙新区职教城。法定代表人万友根,该院院长。原审被告谢亮,男,1968年7月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原审被告汤才东,男,1963年7月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上诉人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因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2民初69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曾四强将施工方(即上诉人)与发包方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同时列为被告违背了客观事实,将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列为被告有滥用诉讼权利以达到选择管辖法院的目的。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或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经查,被告之一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迁入株洲市云龙新区,故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称不应将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列为被告,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的条件第(二)项规定的是“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是否适格、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是立案阶段审查的对象,亦不影响原告诉权的行使,而被告是否适格以及原告对被告的主张成立与否,则属法院立案后实体审理阶段予以判断的问题,故一审裁定依据原告主张的被告湖南铁路科技职业技术学院所在地确定地域管辖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艳辉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代理审判员  包 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菁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