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嵩诉被告侯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嵩,侯永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664号原告:高嵩,男。委托代理人:薛创民,运城市山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永康,男。原告高嵩诉被告侯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咏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嵩委托代理人薛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永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嵩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因装潢房屋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因原告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7月8日,被告侯永康向原告高嵩借款2万元。被告侯永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7月8日,被告因装潢房屋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高嵩贰万元整侯永康2015年7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永康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永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嵩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侯永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咏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