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24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文强与陈香萍、陈文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强,陈文华,陈香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652号原告文强。被告陈文华。被告陈香萍。原告文强与被告陈香萍、陈文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金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强、被告陈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香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强诉称,被告陈文华、陈香萍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文华于2015年3月6日以家庭建设为由在原告文强处借款287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息51600元,即月息为百分之1.5,借款期限一年,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文华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4月16日被告陈文华应偿还原告文强借款本金287000元,应支付利息57400元,因被告陈文华与被告陈香萍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请求:1、判令两被告迅速偿还原告文强借款本金287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文强借款利息55965元(按月息1.5分从2015年3月6日计算至2016年4月6日)。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文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文华口头辩称: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建设,而是两人合伙做生意产生的债务。这张条据是两人合伙做生意结算的条据,而不是借条,但还是认欠认还。被告陈香萍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陈文华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的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文华、陈香萍系夫妻关系。原告文强与被告陈文华系朋友关系。2013年夏天开始,被告陈文华与原告文强开始合伙到宁乡县回龙铺某工地做钢材生意。双方口头约定各出一半的资金,利润各一半。被告陈文华提供信息、负责送货,原告出资308000元。该工地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但未形成书面协议。2014年,原告文强与被告陈文华作为合伙一方与另外三人合伙在株洲某项目工地合伙做钢材生意,原告文强出资40万元,被告陈文华提供信息、负责送货。原告文强与被告陈文华作为合伙一方单独结算,与另外三人合伙无关。合伙结束后,被告陈文华支付原告文强本金52万元。2015年3月6日,原告文强与被告陈文华就二个工地项目进行了结算,被告陈文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人陈文华于2015年3月6日向文强借人民币贰拾捌万柒仟元整(287000元),本人保证此款用于合法用途,壹年利息为伍万壹仟陆佰元整(51600元),月利肆仟叁佰零伍元,借期一年,(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止),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归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陈文华,并按了手印、注明了身份证号码。借条中的金额287000元含利息或利润。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协议关系,被告陈香萍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根据本案的证据和双方在庭上的一致陈述形成的证据链,本案被告陈文华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双方实系合伙协议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文强实际出资708000元,被告陈文华已支付52万元,对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其中原告出资本金实为18.8万元,99000元为利息或利润,对此99000元,因不能分清系利息或利润,本院不予支持计算利息。借条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分,折算年息为18%,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8.8万元从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4月6日共计13个月,利息为36660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文华、陈香萍系夫妻关系,对被告陈文华在经营中所负的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因此,被告陈香萍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华、陈香萍共同偿还原告文强合伙欠款287000元;二、被告陈文华、陈香萍共同向原告文强支付欠款利息36660元。上述款限被告陈文华、陈香萍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4元,由原告文强负担500元,被告陈文华、陈香萍共同负担5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托人民陪审员  徐建明人民陪审员  丁 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