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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阳烈、唐协玲与张春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烈,唐协玲,张春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1743号原告李阳烈,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杨利春,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额尔古纳市,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社区推荐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原告唐协玲,女,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杨利春,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额尔古纳市,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社区推荐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张春莲,女,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钟杨,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阳烈、唐协玲与被告张春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烈、唐协玲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春、被告张春莲的委托代理人钟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阳烈、唐协玲诉称,2011年9月21日、2012年4月9日原告唐协玲因生意需要资金分别向黄某借款100万元、150万元,共计250万元。原告在黄某指定账户下转给被告张春莲账户100万元,分别由原告李阳烈2012年6月4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转给张春莲89万元人民币、2012年6月5日原告唐协玲通过四川农村信用社转给张春莲11万元,黄某在诉讼中不承认指定转给自己小姨张春莲100万元由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唐协玲、李阳烈从来没有与张春莲经济来往,黄某不承认欠自己的钱指定李阳烈和唐协玲转给张春莲,原告无奈只有多次以电话方式、以书面快递方式索要张春莲返还100万元人民币,但张春莲至今没有返还。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了维护自称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退还100万元人民币;二、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100万×24%×4=96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莲辩称,2012年初,她的亲戚黄某对她说,黄某的一个朋友李阳烈做生意急需资金,想向她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保证李阳烈具有还款能力。她因与李阳烈不熟悉,便对黄某说:“我把钱给你,你再拿给李阳烈,但这事情我只认你黄某”,黄某同意后,2012年4月份她就将150万元现金通过成都银行卡转给了黄某,由黄某直接转给了李阳烈。借款后,2012年6月份她收到了被告李阳烈转账给她的100万元,另50万元一直没有还给她,在多次催促下,黄某于2012年8月3日将剩余的50万元转账给了她。她将欠条还给了黄某。黄某说:“她与被告李阳烈之间还有其他纠纷,这50万元由她先垫资还,她再和李阳烈之间拉通算账”,至于黄某和李阳烈之间还有什么经济纠纷,她不清楚。综上,原告李阳烈、唐协玲在黄某的指定下向她的银行账户还款100万元,该款是李阳烈和唐协玲自愿归还黄某的借款(实际为张春莲的借款),黄某也出具了相关的证明,认可该款项是还给她的,这一事实无可争辩。她既没有取得不当利益,又没有造成他人损失,且她的借款从支出到收入都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黄某和原告李阳烈之间的纠纷与她没有任何的关系,他们对该笔款的认识不影响她收回150万元借款的法律效力。原告对她提起的诉讼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告李阳烈因生意需要资金向案外人黄某提出借款150万元,因黄某缺乏资金便于同日向被告张春莲借款150万元,被告张春莲于2012年4月9日通过银行向黄某的成都银行卡转账150万元,黄某也于同日将150万元转入原告李阳烈建行广安分行的卡中。2012年6月4日原告李阳烈在黄某的指定下向被告张春莲转款89万,2012年6月5日原告唐协玲在黄某的指定下向被告张春莲转款11万元。转款凭证用途上均注明是“还款”。又查明,案外人黄某于2012年8月3日向被告张春莲的银行账户上转款515000元(其中有15000元是黄某还给张春莲的其它款项)。另查明,原告唐协玲在2011年9月21日向案外人黄某借款100万元,2012年4月9日原告李阳烈向黄某借款150万元,两次借款共计250万元,而在2014年4月16日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中,黄某作为原告也只是起诉了原告唐协玲未归还的2011年9月21日的借款100万元,并未起诉2012年9月21日的借款150万元。且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也只是针对2011年9月21日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而在该调解书中审理查明中,载明的“......其中打给张春莲和张某的106万元,原告黄某不予以认可是偿还给自己的借款,被告唐协玲可以向张春莲、张某主张权利......。”对此,黄某也做了情况说明:“因为,当时黄某起诉的是唐协玲,而非李阳烈,且起诉的是2011年9月21日原告唐协玲向黄某借款100万元这笔,并非2012年4月9日原告李阳烈向黄某借款150万元这笔,原告一直把时间不同的两次借款相混淆。15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是李阳烈,黄某打款也是打到李阳烈的账户上,该150万元是李阳烈通过黄某向张春莲借的,还款也是黄某指定李阳烈、唐协玲直接还给张春莲的,因此,该款黄某认为是李阳烈、唐协玲直接还给张春莲的借款,才说出不予认可是唐协玲还给自己借款的话语”;“而李阳烈、唐协玲是在她指定下直接将借款150万元中的100万元打入了张春莲的账户还给了张春莲,另50万元还是她自己垫付还给张春莲的。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因此,张春莲借出150万元借款,收回150万元借款的整个过程,不存在获得了不当得利”。以上事实,有2012年6月4日李阳烈中国建设银行打款凭证、2012年6月5日唐协玲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黄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以及黄某的成都银行卡交易明细、黄某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广安民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才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先有一方的给付才有另一方的受付,认定有无合法依据,需要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达到足以令人信服的标准。本案中,被告张春莲于2012年4月9日通过案外人黄某将150万元借款借给了原告李阳烈,后原告李阳烈、唐协玲在黄某的指定下直接将150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还给了被告张春莲,与被告张春莲以及案外人黄某的陈述都可以相互印证,且该借款从借款以及还款都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张春莲借出150万元收回150万元(包括李阳烈还的89万元,唐协玲还的11万元以及黄某还的50万元)借款的行为,未获得不当利益从而也不存在造成他人损失。至于原告与黄某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原告可以另案起诉。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阳烈、唐协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440元,由原告李阳烈、唐协玲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成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雪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