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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3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柴芯芯与被告张吉勇、李景义、王生军、张筱巍、王国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芯芯,张吉勇,李景义,王生军,张筱巍,王国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3民初993号原告柴芯芯,女,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天佐,闻喜县河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吉勇,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景义,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生军,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筱巍,又名张小卫,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卫英,闻喜县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金,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柴芯芯与被告张吉勇、李景义、王生军、张筱巍、王国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芯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佐、被告张吉勇、李景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卫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芯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劳动报酬1690元、经济损失50元以及欠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五被告在峡峪村承包50亩地,用于种植大田西红柿期间,雇佣原告等11人从事拔草、种植西红柿以及农作物干活,被告与原告约定每人每天50元报酬。务工期间七月份以前的报酬已全部兑现,八月份以后的报酬一直没有支付。五被告互相推脱,至今没有给付分文。张吉勇、李景义、王生军、张筱巍辩称,余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已经经过双方的沟通和协商,落实到被告王国金一人的名下,且已经经过了原告方的同意,属于法律上的债权债务转移,所以本案原告的劳动报酬应判令由被告王国金承担,不再由四被告承担。王国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份,被告张吉勇、李景义、王生军、张筱巍、王国金五人合伙在河底镇峡峪村承包120亩地,种植大田西红柿等农作物。由被告王国金联系,雇佣原告柴芯芯等十一人为其拔草、种植西红柿等,并与原告等人约定每人每天报酬为50元。后经核算,由被告王国金从领工的闫群安处抄写该十一人的报酬数额交给原告等人。其中欠原告柴芯芯劳动报酬169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王国金已付248元,余欠1442元。2014年9月6日,五被告散伙。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至今未付,故具状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五被告系合伙关系,在五被告合伙期间,原告与五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五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张吉勇、李景义、王生军、张筱巍辩称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已经经过双方的沟通和协商,落实到被告王国金一人的名下,且已经经过了原告方的同意,属于法律上的债权债务转移,四被告不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合伙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且四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债务由被告王国金一人承担已征得原告的同意,故对四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诉经济损失50元及欠款利息,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柴芯芯要求五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4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吉勇、李景义、王生军、张筱巍、王国金在本判决生效后连带支付原告柴芯芯劳动报酬1442元。二、驳回原告柴芯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吉勇、李景义、王生军、张筱巍、王国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俊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