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02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汪爱莲、周祝生等与吴润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爱莲,周祝生,周菊兰,吴润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2928号原告:汪爱莲(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46********),女,194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周祝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7********),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兰,女,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横山镇大平坂村邹家**号。原告:周菊兰(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72********),女,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吴润和(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66********),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进贤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玉茗大道1036号19幢101-201室。负责人操光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忠,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爱莲、周祝生、周菊兰与被告吴润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抚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爱莲、周祝生、周菊兰,被告吴润和,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晓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爱莲、周祝生、周菊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91149.8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润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18时16分许,被告吴润和驾驶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20线由建德寿昌驶往龙游,途径国道320线383km+950m(梅岭村)路口时,与周宝根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周宝根受伤经抢救(花费住院费56523.18元)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周宝根负事故主要责任(醉酒后驾驶人力三轮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不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被告吴润和负事故次要责任(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被告吴润和驾驶的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原告认为,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三原告。被告吴润和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损失4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公司系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三原告。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润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获赔。被告吴润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三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由保险公司进行审核。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润和垫付了门诊医疗费1922.44元及住院医疗费(除人寿财险抚州公司支付10000元和受害人家属垫付10000元),另外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现金人民币25000元。针对被告吴润和关于支付款项的陈述,三原告认可医疗费的垫付情况,对收取的现金,认可收取20000元,对另5000元表示系补偿款,不作赔偿款结算。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吴润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没有医嘱,也没有经过鉴定,故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为受害人自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另外,因被告吴润和所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0%免赔率。针对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吴润和认可投保时保险公司对超载免赔10%的免责事项已经作出明确告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内容,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关于医保外用药费用问题,三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显示,周宝根住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6523.18元。根据三原告与被告吴润和、人寿财险抚州公司陈述,该费用中三原告垫付10000元,人寿财险抚州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款项为被告吴润和垫付。本案中仅处理三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被告吴润和垫付的医疗费用由其与人寿财险抚州公司另行处理,涉及医保外用药费用问题,可由被告吴润和与人寿财险抚州公司另行结算,故在本案中对医保外用药费用的数额不作审核。2、关于周宝根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的问题,三原告陈述医生告知周宝根的伤情严重,继续治疗也无恢复的可能,加之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垫付医疗费用,故家属放弃治疗而出院,但出院后仍需要专人护理。被告人寿财险以没有证据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判断周宝根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而死亡,可见其受伤程度的严重性,如此严重的伤情显然需要护理,故对三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被告吴润和已付款项问题,被告吴润和陈述已经支付25000元,并提供收条2份支持自己的主张。对2份收条,三原告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提出其中1份内容为:“今收到吴润和补偿款伍仟元整”,该5000元系对受害人周宝根提前出院的营养费补偿,不作赔偿款计算。本院认为,从该份收条的字面意思理解,该5000元系被告吴润和对受害人的补偿,三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吴润和已支付的赔偿款确定为人民币20000元。4、关于保险合同是否约定被保险车辆超载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增加10%绝对免赔。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公司为此提供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超载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增加10%绝对免赔。对该证据,被告吴润和与三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经审核,三原告的事故损失为:医疗费58445.62元(10000元+10000元+36523.18元+1922.44元)、护理费7400元(37天×2人×100元/人·天)、死亡赔偿金105625元(21125元/年×5年)、丧葬费25731.50元(三原告主张的数额)、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595元,合计人民币198997.12元。另外,周宝根因交通事故死亡,使三原告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痛苦,根据周宝根的死亡原因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获赔护理费,该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获赔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三原告要求获赔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部分损失的40%,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公司提出应按30%赔偿。本院认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自负30%损失为一般分寸,但考虑受害人周宝根系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吴润和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被告吴润和的赔偿比例应适当提高,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吴润和承担事故损失的40%。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险抚州公司系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198997.12元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赔12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付的78997.12元,由被告吴润和承担40%即人民币31598.85元。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获赔,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润和已经支付的款项(20000元+36523.18元+1922.44元)及人寿财险抚州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1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爱莲、周祝生、周菊兰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人民币103153.23元。二、驳回原告汪爱莲、周祝生、周菊兰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2元,减半收取1396元,由被告吴润和负担1182元,由原告汪爱莲、周祝生、周菊兰负担214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方志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骆 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