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刑更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豆小兵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豆小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刑更1635号罪犯豆小兵,现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昆刑二初字第04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豆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责令对被害单位尚未退赔的财产损失继续予以退赔。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18日以(2013)苏中刑二终字第01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6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豆小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豆小兵减刑的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豆小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服刑期间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因家庭经济困难,暂无财产刑履行能力,财产刑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家庭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豆小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豆小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5月16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珑珑审 判 员 陆海滨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