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行贿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终197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波,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7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1年,被告人马某某承包的国有荒地因生态移民工程被灵武市郝家桥政府征用耕地、林地、推地共计800余亩,获得征地补偿及附着物补偿共计750余万元。时任郝家桥镇党委委员、武装部部长周某(另案处理)负责具体经办生态移民安置征地补偿工作,为了感谢周某在征地过程中对被告人马某某的帮助并希望周某在后续补偿款发放过程中继续对其照顾,马某某在部分补偿款到帐后提出要给周某一些辛苦费,周某表示同意。随后马某某与周某一起到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灵武市广场支行,马某某向周某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转入了40万元。二、2011年,被告人马某某因个人所有的提水泵站及淌水渠年久失修,找时任灵武市郝家桥镇党委书记杜某某(另案处理)帮忙争取灵武市扶贫办的项目资金以修缮泵站及水渠,并提出将该工程由其个人承建,杜某某答应帮忙,后杜某某帮助其争取了扶贫办项目资金70万元、灵武市政府配套资金80万元。工程结束后,杜某某将属于公共设施的泵站及水渠仍交由马某某管理使用,为了感谢杜某某,马某某分三次送给杜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45万元。另查明,2015年4月8日,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在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区对被告人马某某询问时,被告人马某某主动交代了其向周某行贿40万元的犯罪事实。次日,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某立案侦查,7月27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第二起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马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到案经过、周某的干部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郝家桥镇领导分工及会议记录、关于周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灵武市郝家桥镇委员会文件、会议记录、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电汇凭证、业务凭证、周某的交易明细、马某某的交易明细、拘留决定书、不予逮捕决定书、决定释放通知书、释放通知书、证人周某、杜某某、马芳、姬某某、姬某山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为8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马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第一起犯罪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第二起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上诉人马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应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上诉人行贿是事实,但都是对方索要,且第一起中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上诉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向周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归案后交待了向杜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是被索贿和骗贿,不构成行贿罪,同时上诉人还有重大立功表现,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8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上诉人马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第一起犯罪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第二起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及无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因其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均已充分考虑,二审不再重复评价。同时,上诉人马行云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本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亦证实其系主动行贿。辩护人提出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故对上述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牟 锦审 判 员 黄 琼代理审判员 梅佩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