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3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朱金枝与夏文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枝,周娅,周慧,夏文武,王弟伟,蔡启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1362号原告朱金枝,女,汉族。原告周娅,女。原告周慧,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华,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文武,男。被告王弟伟,男。被告蔡启军,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武陵大道***号。负责人张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太,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金枝、周娅、周慧与被告夏文武、王弟伟、蔡启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国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金枝、周娅、周慧的委托代理人杜华、被告夏文武、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弟伟、蔡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枝、周娅、周慧诉称:2016年6月6日,被告夏文武驾驶湘J156**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40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9时30分,当车辆行驶至鼎城区石板滩镇石板滩村前进组路段时,遇原告朱金枝、周娅、周慧的亲属周保华在其前方道路右侧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湘J15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向左侧避让过程中,其车身右后侧廂板与三原告亲属周保华发生刮擦,造成三原告亲属周保华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陈俊宏赔偿部分损失后就未进行赔偿了。湘J15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朱金枝、周娅、周慧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周保华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112064.42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朱金枝、周娅、周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朱金枝、周娅、周慧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荷花堰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与受害者之间的关系;2、湘J156**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湘J156**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王弟伟;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湘J15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字(2016)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夏文武负事故主要责任;5、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门诊飞票据复印件十份,急救中心收费项目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三原告开支周保华抢救费1725.92元;6、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居民死亡以下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岐黄司鉴(2016)尸检字第006号《尸表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石板滩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荷花堰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三原告亲属周保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7、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三原告开支其他费用800元。被告夏文武辩称:原告方称因交通事故死亡是事实,被告已赔偿原告方损失,而且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其余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进行赔偿。被告夏文武不应再承担赔偿了。被告夏文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弟伟、蔡启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辩称:原告方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死亡属实,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对湘J156**号中型自卸货车进行交强险的承保,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对原告方进行赔偿。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夏文武驾驶湘J156**号中型自卸货车其准驾不符,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赔偿后应有追尝的权利。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对湘J156**号中型自卸货车进行了交强险的承保;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拒绝赔偿的法律依据。在庭举证、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双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王弟伟、蔡启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是:1、2016年6月6日,被告王弟伟顾请被告夏文武驾驶其所有的湘J156**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40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9时30分许,当湘J156**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石板滩村前进组路段时,遇原告朱金枝、周娅、周慧的亲属周保华在行车道路前方右侧由东向西穿越机动车道,被告夏文武驾驶湘J156**号中型自卸货车向左侧避让过程中,湘J156**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后侧厢板与三原告亲属周保华的身体发生刮擦后周保华倒地,造成原告朱金枝、周娅、周慧亲属周保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三原告开支周保华医院抢救费2064.46元。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对此事故作出湘公交认字(2016)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文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者周保华负事故次要责任;2、2015年9月23日,被告蔡启军给湘J15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3、受害者周保华于1963年7月18日出生,属农业户口。原告朱金枝与受害者周保华系夫妻。原告周娅、周慧系原告朱金枝与受害者周保华婚生子女。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金枝、周娅、周慧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周保华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1、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焦点1、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湘J15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进行赔偿。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夏文武用其驾驶证驾驶的湘J156**号中型自卸货车其准驾不符,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对原告方进行赔偿后有追偿的权利。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原告方在诉讼中未向被告夏文武、王弟伟、蔡启军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予调整。被告王弟伟、蔡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方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判决。关于焦点2、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方的损失有:1、抢救费2064.46元,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支持;2、丧葬费26944.5元,53889÷2,2015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个月计算,3、死亡赔偿金219860元,10993元/年×20年,按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合计:248868.96元。综上,原告朱金枝、周娅、周慧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周保华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248868.9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赔偿112064.46元(医药费2064.46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余下的损失由原告朱金枝、周娅、周慧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金枝、周娅、周慧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周保华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248868.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12064.46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朱金枝、周娅、周慧自己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金枝、周娅、周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1271元,由原告朱金枝、周娅、周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彭国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廖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