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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02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田乃超、辽阳凯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乃超,辽阳凯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886号原告:田乃超,男,汉族,1974年3月28日生,辽K887**货车车主。原告:辽阳凯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兰家镇兰家村。法定代表人:艾景奇,该公司经理。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逸东家园A区网点69号。负责人:孙忠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仁龙,该公司职员。原告田乃超、辽阳凯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货运公司)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辽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乃超、凯盛货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被告中华保险辽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仁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乃超、凯盛货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1日2时30分,伊宏伟驾驶辽K887**(辽K25**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28公里+500米处与前方因堵车缓慢通行的第二车道内的姚立强驾驶的鲁CD75**(鲁C6G**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致使鲁CD75**(鲁C6G**挂)车前移撞上前方李林林驾驶的鲁VE02**(鲁G5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造成辽K887**(辽K25**挂)车驾驶人伊宏伟当场死亡,乘车人汤富生受伤的交通事故,汤富生全身多处骨折并截瘫,三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伊宏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立强、李林林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汤富生原告无责任。告知先维修车辆。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向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80,7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评估费174,95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保险辽阳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姚立强驾驶的鲁CD75**(鲁C6G**挂),李林林驾驶的鲁VE02**(鲁G58**挂)两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后,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过高,属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请法院重新核定数额。依据保险合同,如按照全损计算应参照保险合同计算,现原告车辆价值为117,106.56元,扣除残值10,000.00元,最终价值为107,106.5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应追加另外两车保险公司为此案被告。诉讼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我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包括主车与挂车的施救费,因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其施救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乃超系辽K887**(辽K25**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车主,该车挂靠于凯盛货运公司运营。2014年10月25日,原告田乃超经凯盛货运公司为辽K887**车在被告中华保险辽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80,72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辽K25**挂未投保险。2015年6月11日2时30分,伊宏伟驾驶辽K887**(辽K25**挂)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28公里+500米处与前方因堵车缓慢通行的第二车道内的姚立强驾驶的鲁CD75**(鲁C6G**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致使鲁CD75**(鲁C6G**挂)车前移撞上前方李林林驾驶的鲁VE02**(鲁G5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造成辽K887**(辽K25**挂)车驾驶人伊宏伟当场死亡,该车乘车人汤富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认定:伊宏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立强、李林林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汤富生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K887**(辽K25**挂)车辆发生施救费38,760.00元。2015年7月2日,经河北省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辽K887**车辆损失为127,296.00元,发生公估服务费8900.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货车挂靠经营协议书、公估报告书、公估服务费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5日,原告田乃超经凯盛货运公司为辽K887**车与被告中华保险辽阳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015年6月11日2时30分,伊宏伟驾驶辽K887**(辽K25**挂)车与姚立强驾驶的鲁CD75**(鲁C6G**挂)车追尾相撞,致使鲁CD75**(鲁C6G**挂)车前移撞上前方李林林驾驶的鲁VE02**(鲁G58**挂)车,造成伊宏伟当场死亡,该车乘车人汤富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伊宏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立强、李林林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汤富生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辽K887**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因施救费38,760.00元系辽K887**(辽K25**挂)车发生的施救费用,而辽K25**挂车未投保险,故其发生的施救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酌情扣除施救费11,638.00元(38,760.00元×30%=11,638.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按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事故对方共同承担30%责任,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凯盛货运公司同意赔偿款给付田乃超。原告田乃超、凯盛货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施救费、评估费计174,956.00元的请求,本院对原告合理实际的车辆损失费127,296.00元、公估服务费8900.00元、施救费27,132.00元,合计163,328.00元,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车损鉴定过高,属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应追加另外两车保险公司为此案被告及诉讼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承担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乃超车辆损失费127,296.00元、公估服务费8900.00元、施救费27,132.00元,合计163,328.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9.00元,由原告田乃超承担26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5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琼附录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