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3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398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东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2972-8。负责人刘建忠,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陵,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虎,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与被告赵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诉称,被告赵虎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审查后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后被告开卡使用,但其未能依照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清偿信用卡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虎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9921.16元及截至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521.39元、滞纳金114.87元;被告赵虎支付2015年7月11日起至信用卡欠款付清为止的利息、复利及滞纳金(利息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被告赵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赵虎向重庆农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上由赵虎亲笔签名确认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等内容。《领用合约》主要载明:除章程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除外,对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本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持卡人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并经本行审核同意的,可于当期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本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后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所有交易将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期,持卡人须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进行预借现金交易或者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事宜,须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的最新费率表执行,透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此后,重庆农商行向赵虎发放了信用卡。赵虎使用该信用卡后,自2015年7月10日起未按时归还消费和取现的款项。截至2016年7月10日,赵虎透支本金共计29916.68元,产生利息6583.56元、滞纳金13799.81元。上述事实,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赵虎向重庆农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使用,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双方关于利息、复利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重庆农商行要求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计算利息、复利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重庆农商行按约向被告核发信用卡,赵虎在开卡激活后以消费等方式从信用卡中透支,之后未履行按时足额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7月10日,赵虎尚欠原告本金29916.68元、利息6583.56元。对重庆农商行要求赵虎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重庆农商行要求按双方约定计收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前述利息、复利已基本能弥补重庆农商行的损失,且双方对滞纳金计算方式的约定并不明确,本院酌情以赵虎截止2016年7月10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5%即29916.68元*5%=1495.83元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916.68元;二、被告赵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7月10日的利息为6583.56元;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付复利,按月计收);三、被告赵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1495.83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2元、公告费350元,合计912元,由被告赵虎负担。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被告赵虎在履行前述义务时直接付给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欣代理审判员 邹 涛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雅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