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学良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刑初17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良,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现住四川省合江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黄付华,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辩护人王国麟,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良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5月7日,本案恢复法庭审理。因被告人张学良患有疾病需住院治疗,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6月17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良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学良利用虚假病历资料、发票和费用清单,骗取合江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金共计227616.05元,骗取中国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合江支公司大病理赔金18162.34元。分别如下:1.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学良持虚假的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1月11日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和发票,通过合江县医疗保险管理局骗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金17716.4元;2.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张学良持虚假的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1月5日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和发票,通过合江县医疗保险管理局骗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金71671.1元;3.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张学良持虚假的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27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和发票,通过合江县医疗保险管理局骗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金29665.95元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合江支公司大病理赔金4803.96元;4.2013年8月7日,被告人张学良持虚假的梁某于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6月8日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和发票,通过合江县医疗保险管理局,骗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金14432.6元;5.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学良持虚假的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l0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和发票,通过合江县医疗保险管理局,骗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金43202.52元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合江支公司大病理赔金7409.34元;6.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张学良持虚假的陈某于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27日在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和发票,通过合江县医疗保险管理局,骗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金18084.7元:7.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张学良持虚假的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和发票,通过合江县医疗保险管理局,骗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金32842.78元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合江支公司大病理赔金5949.04元。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学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数额巨大公私财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学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部分犯罪事实予以确认,但因为时间太长金额记不清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7笔犯罪事实,认为自己是真实就医住院治疗,没有骗取,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6笔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认为自己是帮人代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于假病历的来源无法查明,也不能仅凭未查找到被告人的住院病历就认定被告人未实际住院治疗,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骗取保险公司的大病理赔金,被告人并无犯罪故意,不能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6笔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行为,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学良持虚假的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1月11日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和发票,通过合江县医疗保险管理局骗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金17716.4元;2.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张学良持虚假的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1月5日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和发票,通过合江县医疗保险管理局骗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金71671.1元;3.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张学良持虚假的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27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和发票,通过合江县医疗保险管理局骗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金29665.95元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合江支公司大病理赔金4803.96元;4.2013年8月7日,被告人张学良持虚假的梁某于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6月8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和发票,通过合江县医疗保险管理局,骗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金14432.6元;5.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学良持虚假的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l0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和发票,通过合江县医疗保险管理局,骗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金43202.52元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合江支公司大病理赔金7409.34元;6.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张学良持虚假的陈某于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27日在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和发票,通过合江县医疗保险管理局,骗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金18084.7元;7.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张学良持虚假的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和发票,通过合江县医疗保险管理局,骗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金32842.78元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合江支公司大病理赔金5949.0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合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传讯通知书、拘留证、不予收押通知书、体检表、取保候审决定书、义务告知书、保证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合江县医疗保险管理局的报案材料,证明本案案件来源、被告人张学良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被告人张学良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在2013年至2014年没有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只有看过门诊,病历和发票系在他人手中购买,2010年至2014年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二次,但进行报销三次,陈某与梁某的住院病历系别人邮寄给自己,自己就拿去报销,未将报销的保险费用交给二人。3、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合江县医疗管理局在2015年对医保报销人员资料进行抽查,在抽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学良的住院病历存在问题,存在虚假报销嫌疑,而后到公安局报案的事实。并证实被告人医保报销的流程。4、证人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报销医保的情况,其中2014年报过两次,2014年以前办理的记不清楚。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在合江县尧坝镇卫生院以陈某、梁某的病历进行新农合报销的情况。6、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过,也没有邮寄过病历让张学良为其进行新农合报销,也没有委托张学良进行过新农合报销,张学良也没有将报销的费用交给她。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在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过,也没有邮寄过病历让张学良为其进行新农合报销,也没有委托张学良进行过新农合报销,张学良也没有将报销的费用交给他。8、合江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案号为X的住院病案以及出具的陈某住院情况证明,证明陈某并未到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合江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病案号为X1、X2、X3的住院病案资料,证实病案号为X1、X2患者系他人,病案号为X3的患者为被告人张学良,但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25日。10、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提供的被告人张学良、病人登记号为X的就诊信息,证明被告人张学良未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11、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情况说明,证实梁某未在该院进行治疗。12、先市镇政府提供的被告人张学良的医疗报账的会计凭证,证实张学良医疗报账的情况。13、张学良、陈某、梁某的医保报账资料,证明被告人张学良医保报账的事实及金额。14、张学良的银行账户查询清单,证明张学良的报账情况。1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张学良获得补充医疗保险的赔款18162.3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对医院提供的病历查询情况以及陈某、梁某的证言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学良提供贩卖医疗病历发票等犯罪嫌疑人的线索,未查证属实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人张学良提交的假条、证明等,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学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学良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出示证据不能证明其未实际住院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医疗机构的病历查询情况、就医查询情况等证据,已经证明被告人张学良并未在相关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治疗的事实,其提供给医保机构进行报销的住院病历、发票等必然系虚假的,故对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第4、6笔犯罪行为并非被告人实施,被告人无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到卫生院提交病历、办理医保事宜以及获得报销款等行为均为张学良一人实施,且相应的报销款至今仍在被告人处未支付梁某及陈某,被告人辩称不知道谁邮寄病历给他,但是却将病历及发票进行报销,被告人的解释既不符合常理也与其实施的行为相悖,故对于被告人张学良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学良在庭审中尚能如实陈述部分犯罪事实,且所诈骗的金额均用于治疗疾病支出,并非用于挥霍,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学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继续追缴本案赃款,并发还被害单位。(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学良的刑期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 云代理审判员 冯春燕人民陪审员 李洪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庆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