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82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银丰合成革有限公司、浙江晨马皮革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银丰合成革有限公司,浙江晨马皮革有限公司,潘可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730号原告:浙江临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东方大道219号。法定代表人:沈卫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剑,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岳琳,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银丰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上盘镇南洋6号灰库。法定代表人:潘可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浙江晨马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上盘镇南洋。法定代表人:丁建海,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潘可顺。原告浙江临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银丰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浙江晨马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马公司)、潘可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潘可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浙1082民初17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潘可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晨马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化学原料药基地临海园区东海第五大道39号的土地及厂房[产权证号:临房权证上盘镇字第××号、临房权证上盘镇字第××号、临房权证上盘镇字第××号、临杜国用(2008)第5303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浙1082民初17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查封。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丰公司、晨马公司、潘可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银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00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的利息为289162.15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1.5187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晨马公司、潘可顺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被告银丰公司因购原材料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2015年8月12日,被告银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浙临湖银(借)字011120151324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银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2月9日,利率为月息7.67917‰,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利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2015年8月12日,被告银丰公司因购原材料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叁佰玖拾万元整。2015年8月13日,被告银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浙临湖银(借)字011120151335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银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2月11日,利率为月息7.67917‰,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利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2015年8月9日,被告晨马公司、潘可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浙临湖银(高保)字01112015132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晨马公司、潘可顺自愿为被告银丰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人民币陆佰玖拾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时止”。原告依约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银丰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该笔借款已于2016年2月9日到期;原告依约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银丰公司发放贷款3900000元,该笔借款已于2016年2月11日到期。被告银丰公司未能按约及时偿还。截止2016年2月18日被告银丰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900000元、利息289162.1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银丰公司仍不履行债务,被告晨马公司、潘可顺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上述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银丰公司、晨马公司、潘可顺均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浙江临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晨马公司、潘可顺自愿为被告银丰公司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9800000元(本金及敞口)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额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变更登记情况表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银丰公司、晨马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打印单、变更登记情况表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潘可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融资授权书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信贷业务出账通知单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逾期信息单、储蓄存款明细、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变更名称为浙江临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浙江临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与被告银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晨马公司、潘可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银丰公司逾期未能偿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晨马公司、潘可顺的最高额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晨马公司、潘可顺在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晨马公司、潘可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丰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银丰合成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临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2月18日利息为289162.15元,2016年2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晨马皮革有限公司、潘可顺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浙江晨马皮革有限公司、潘可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银丰合成革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7124元,由被告浙江银丰合成革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晨马皮革有限公司、潘可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212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亚江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