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阜阳堂豪物流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堂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1987号原告:阜阳堂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东区向阳办事处致富路898号阜阳农机大市场37#商办楼111室。法定代表人:郭继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人:孙大伟,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广中西路777弄55号启迪大厦9楼。负责人:王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殿彬,该公司员工。原告阜阳堂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堂豪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堂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伟、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殿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堂豪公司诉称,2015年3月17日1时30分,何国来驾驶车牌号为云D519**的重型货车,沿杭瑞高速行驶至杭瑞调整2216公里400米时,与陈继超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K15**/湘G10**挂的重型货车碰撞,致皖KK15**/湘G10**挂的重型货车上原告委托其托运的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何国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期间,我公司为皖KK15**/湘G10**挂的货车上的货物在被告处投保货物运输险,且我公司已把货物损失费用支付给货主保定中科宇能新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但被告对我公司的合理损失不予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4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为实际货主,不是本案原告,原告无权因保险事故发生遭受损失为由,要求保险人向其支付保险金;原告称其已将赔偿费用赔偿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将索赔权转移给原告,但此案系保险纠纷,被保险人就其损失已经从原告获得赔偿后,被保险人无权从保险人获得赔偿,所以原告无权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堂豪公司(甲方)与阜阳大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乙方)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将货物按期运到指定地点,交给指定的收货人,承运的货物为甲方承包运输的叶片及配套设备等,承运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等以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向乙方发出的运输通知单载明的货物信息为准。2015年3月9日堂豪公司与阳光财险公司签订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一份,约定,堂豪公司就其公司皖KD32**/皖KW9**挂号车、皖KK15**/湘G10**挂号车及皖KK87**/皖KN7**挂号车运输的货物3风电叶片中科宇能SW52.3型桨叶投保了货物损失险,总保险金额1800000元。2015年3月17日1时30分,何国来驾驶车牌号为云D519**的重型货车,沿杭瑞高速行驶至杭瑞调整2216公里400米时,与陈继超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K15**/湘G10**挂的重型货车碰撞,致两车及皖KK15**/湘G10**挂的重型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第5336019201502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国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继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堂豪公司支付货主即保定中科宇能新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风叶维修费290000元、吊装费40000元、运费8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堂豪公司申请对风叶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受损的风叶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皖百友[2016]资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受损的风叶损失为290000元,堂豪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赔偿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堂豪公司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投保的货物发生实际损失,堂豪公司及时地赔偿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后,阳光财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拒绝理赔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堂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410000元(290000+40000+800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静代理审判员 刘 志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严云二审审理中,该判决尚未生效。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