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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4执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鄂晓亮与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晓亮,王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4执117号申请执行人:鄂晓亮,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达斡尔族,职工。被执行人:王志刚,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鄂晓亮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4民初6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王志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6年8月20日前按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申请执行人鄂晓亮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被执行人王志刚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志刚在呼伦贝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鄂温克族自治旗管理部有住房公积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志刚的住房公积金101,150元(其中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鄂晓亮。二、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4民初6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晓玲审判员  单志刚审判员  涂宝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哈 图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