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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5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志祥诉上海韦麒建筑设备材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祥,上海韦麒建筑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5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祥,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建强,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斌,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韦麒建筑设备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岱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影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拥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宗向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志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强,被上诉人上海韦麒建筑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岱熲、被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高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拥斌、宗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7日,陆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王志祥及案外人宋某某、郭某某等人与杨高公交公司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志祥及宋某某、郭某某等多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陆某某负事故主责,朱某某负事故次责。后经鉴定,王志祥因交通事故致头颅及左下肢受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及左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杨高公交公司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王志祥的损失先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余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余额内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韦麒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核了王志祥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志祥109,870.04元;2、杨高公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志祥5,162.33元;3、王志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韦麒公司15,430.5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3元,由王志祥负担176元,韦麒公司负担796元,杨高公交公司负担341元。王志祥上诉诉称,事故发生前,其每月收入应为6,500元(工资4,000元加奖金2,500元),45,500元应是七个月的工资,因对垫付的说法有异议,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误工费损失按实际休息四个月21天,每月6,500元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韦麒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45,500元系垫付,而非认可的误工损失,上班后就此笔垫付款未曾结算过。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被上诉人杨高公交公司认为上诉内容与其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这笔45,500元的款项应由上诉人与韦麒公司结算,与其无关,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本起交通事故中这笔45,500元款项性质以及误工费如何计算的争议。2016年2月22日,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对垫付钱款金额及性质进行了详细询问,韦麒公司垫付工资28,000元以及伤残补助63,000元共计91,000元,扣除工资收入45,500(7×6,500)元后,上诉人王志祥明确表示不再主张误工费,并同意剩余的45,500元抵扣其他赔偿费用。现上诉人二审再提出误工费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以及其在原审庭审时的意思表示相左,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元,由上诉人王志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审 判 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盛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