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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4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郑琦与汇正房地产公司,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琦,重庆汇正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4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琦,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郑琦之夫),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文化七村**号*单元6-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汇正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88号(创汇首座大厦)。法定代表人:黄福霖,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27号新华国际大厦3504-2。法定代表人:胡裕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荣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郑琦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汇正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正房地产公司)、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072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郑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被上诉人汇正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被上诉人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汇正房地产公司与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从2015年8月11日立案到2016年5月3日宣判历时九个月超过了民诉法规定的审理时限。2、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是不需要举证证明的。郑琦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举证证明了房屋墙纸及木地板所受损失,无需再就损害产生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汇正房地产公司辩称,汇正房地产公司已就案涉房屋整改问题向郑琦承担了赔偿责任,郑琦承诺房屋的任何问题不再向汇正房地产公司提出。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公司辩称,根据房屋买卖合同及质量保证书的约定,在保修期内发生的房屋质量问题由开发商承担,与物业公司无关。郑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汇正房地产公司与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公司赔偿郑琦因房屋装修漏水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及因维修房屋而造成的租金损失等共计暂定10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25日,郑琦与汇正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郑琦购买重庆市渝中区X号房屋,并在保修责任中约定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汇正房地产公司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郑琦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非汇正房地产公司原因造成的损坏,汇正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责任,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由郑琦承担。2010年9月8日,郑琦签字确认了收房。双方并签订有《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约定屋面防水、外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地下室的防水工程防渗漏的保修期限为5年,质量问题处理完成时间期限为1月内。2011年4月26日,因大厦18楼消防管道发生爆水,致郑琦的1701房屋遭到水淹,当时室内地板、墙纸、家具均出现问题。后郑琦要求自行翻修整修解决,汇正房地产公司支付了7016.14元的赔偿费用,郑琦并承诺就1701号房户内翻修整修问题而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事宜不再向汇正房地产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现郑琦认为重庆市渝中区X号房屋的卫生间墙壁的水管漏水以及下水道堵塞,致卫生间地板发黑、墙纸发黑,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汇正房地产公司与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公司赔偿维修损失和租金损失。一审审理中,经一审法院释明,郑琦选择要求汇正房地产公司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经一审法院一再释明,拒绝申请对卫生间门口地板发黑及墙纸发黑成因进行鉴定。一审审理中,郑琦申请对涉案房屋恢复地板、墙体原状以及维修下水道堵塞的费用和维修时限进行司法鉴定。后重庆道尔敦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当事人无法提供整改施工方案以及所用材料的相应品牌和材料消耗量等相关资料,无法完成鉴定工作为由,退回了司法鉴定委托。一审法院认为,郑琦选择要求汇正房地产公司与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质量保证书的约定,在保修期内发生的房屋质量问题由开发商汇正房地产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证据显示涉案房屋卫生间门口地板及墙纸存在发黑的问题,但卫生间门口地板及墙纸发黑的形成原因有众多,有可能系房屋质量本身造成,有可能系住户使用不当造成,亦不排除系2011年4月26日因大厦18楼消防管道发生爆水所致而未恢复原状。现郑琦未举证证明卫生间门口地板及墙纸发黑的形成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判决:驳回郑琦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郑琦举示了《重庆弘力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房屋装修损坏部分的修复费用的预评估函》,拟证明案涉房屋装修损坏部分的修复费用为3875元。汇正房地产公司与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案涉房屋装修损坏与其无关。对于郑琦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举示的上述证据,该证据仅可以证明郑琦因为装修部分损坏所产生的修复费用。但无法证明其房屋装修损坏是否与汇正房地产公司与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公司有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房屋卫生间门口地板及墙纸存在发黑的问题,可能由于多种原因所导致,郑琦现诉请要求案涉房屋的开发商汇正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应举证证明卫生间门口地板及墙纸发黑是由于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所导致。该事实并非属于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事实,不能免除郑琦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现郑琦未举示证据证明卫生间门口地板及墙纸发黑系由于房屋质量的原因,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郑琦上诉认为一审程序违法,超过了法定的审理审限。但是否违法超审限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综上所述,郑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