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7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东阳市吴宁步勤冷冻禽类肉经营部与徐志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吴宁步勤冷冻禽类肉经营部,徐志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7877号原告:东阳市吴宁步勤冷冻禽类肉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东七里36号。经营者:於步勤。委托代理人:曹丽珍,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德。原告东阳市吴宁步勤冷冻禽类肉经营部与被告徐志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31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止为13366.42元,此后仍按约定计算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吴宁步勤冷冻禽类肉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曹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志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请中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6年6月1日。本院查明,原、被告有买卖冷冻食品的业务往来。2015年1月21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步勤货款人民币共计(39313元)。计叁万玖仟叁佰壹拾叁”。在原告催讨过程中,被告又于2015年4月12日在欠条下方注明“每月还款叁仟元,每月底30号之前还款。保证每月还款,如不还按月利二分利计算”。嗣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吴宁步勤冷冻禽类肉经营部货款3931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被告徐志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