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9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林汉全与林国民、林明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汉全,林国民,林明花,苏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9民初472号原告:林汉全。被告:林国民。被告:林明花。被告:苏顺良。原告林汉全与被告林国民、林明花、苏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林汉全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林国民、林明花无法联系、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汉全、被告苏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民、林明花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汉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林国民、林明花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苏顺良共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林国民、林明花、苏顺良承担。事实与理由:林国民、林明花因需要偿还银行贷款于2014年3月27日共同向本人借款现金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口头约定月利率按5%计算),借款期限25天;苏顺良为林国民、林明花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林国民、林明花出具一张借条给本人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林国民仅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9000元,即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6年8月27日止。林明花系林国民的妻子,林国民向本人的借款发生于林国民与林明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苏顺良作为林国民、林明花的借款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本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法通则》、《担保法》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允本人的上述诉讼请求。林国民、林明花未作答辩。苏顺良辩称,林国民、林明花是夫妻关系,对原告起诉的本金及利息没意见,钱是我小舅子林国民拿走的;我的担保责任是25天,担保期限已过,借款本息已经跟我没有关系了,他们私下再延期两个月没有经过我的同意,也没告我,现在跟我没关系了。借款时说利息是3000元,按5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林国民、林明花因需要向银行归还贷款共同向林汉全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期限25天,至2014年4月21日止。苏顺良自愿为上述的借款本息提供为期二年的连带保证责任,即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如借款人到期无能还款,担保人愿意代替借款人一次性偿还以上所借的全部额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林国民仅支付五个月借款利息计人民币9000元(月利率按3%计算)即利息结算至2014年8月27日止。现林国民、林明花尚欠林汉全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认证的证据[林汉全举证的《借条》原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本院依法调取《户籍证明》原件3份]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借条》记载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可以证明林国民、林明花于2014年3月27日向林汉全借款60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等事实,关于利息的约定有林汉全与苏顺良的当庭陈述,现林汉全要求林国民、林明花归还借款本息(月利率按2%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林汉全要求苏顺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由于苏顺良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期限,苏顺良与林汉全明确约定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而林汉全提起民事诉讼是2016年4月19日,明显已超过保证期限的截止时间(2016年3月27日),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以支持。林国民、林明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终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国民、林明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汉全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林汉全要求苏顺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林国民、林明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30元及其它诉讼费用人民币600元,由林国民、林明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琛人民陪审员 李志平人民陪审员 柯小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漳琳附注: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