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24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徐任江与许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任江,许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939号原告:徐任江,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许日平,男,194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医生,住福建省诏安县。徐任江与许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任江到庭参加诉讼,许日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任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许日平归还徐任江借款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许日平以急需资金偿还他人欠款为由,向徐任江借款15000元,约定二个月还清,但许日平借款后至今仍未还款。许日平没有答辩。诉讼中,徐任江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单》一张,证明许日平于2015年6月25日向徐任江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徐任江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未发现瑕疵,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日平于2015年6月25日向徐任江借款15000元,没有约定归还借款期限及利息,由许日平出具一份《借款单》给徐任江收执。综上所述,许日平向徐任江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书证为凭,可予确认。徐任江与许日平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徐任江请求许日平付还借款15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许日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许日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徐任江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许日平负担。许日平应负担的费用由徐任江先代为交纳,执行时再由许日平付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燕华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