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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5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罪犯朱锦周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锦周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5342号罪犯朱锦周,男,回族,1955年12月8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定远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肥东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锦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朱锦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合刑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朱锦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锦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5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其目前家庭生活困难。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定远县二龙回族乡人民政府、定远县二龙回族乡岗镇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锦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虽有数额巨大财产刑未能执行,但有证据证实其目前无执行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锦周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华琳审判员  姚本茹审判员  吴 陶ggz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基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