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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敬伟与珲春金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伟,珲春金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1052号原告:王敬伟,男,汉族,1985年1月1日生,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珲春金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新安街。法定代表人:李绍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敬伟与被告珲春金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夏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伟,被告金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敬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金夏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21759元;2.要求金夏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5119元,以上合计26878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1日,我与金夏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珲春市金夏公寓1幢1单元1307号,面积为54.03平方米,单价为3190元/平方米,总价172356元,我已经全额支付房屋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为买受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将以买受人为产权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买受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金夏公司直到2012年8月30日才将房屋交付给我,并且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金夏公司辩称,王敬伟在我处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双方对延期交房及延期办证的补偿事宜已经达成补偿协议。李金忠为王敬伟的继父,他在金夏国际公馆产权证书领取确认表代表王敬伟签字确认,对补偿条件予以认可,且我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补偿义务。即使我公司承担责任也应该参照之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中确定的标准予以赔偿。王敬伟主张的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及逾期办理所有权证书违约金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王敬伟与金夏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王敬伟购买金夏公司开发金夏公寓房屋第一幢1单元1307号,建筑面积为54.03平方米,每平方米3190元,房屋总价款为172356元。金夏公司应在2011年6月30日前,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王敬伟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给原告。如金夏公司逾期交付房屋,按日向王敬伟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金夏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敬伟支付房屋全部价款。李金忠系王敬伟继父,李金忠与王敬伟同时在金夏公司购买商品房,李金忠购买的房屋为第一幢1单元1306号。金夏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将诉争房屋交付给王敬伟。金夏公司为解决与购房业主之间的纠纷出具金夏国际公馆产权证书领取确认表,该领取表备注中载明:“买受人在签字前应认真阅读以下内容,一经签字,即视为对以下内容予以认可因出卖人未能按与买受人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及办理产权证书,现出卖人承诺向买受人减免如下费用作为向买受人的补偿:一、买受人应当向物业主管部门缴纳的物业为序基金全额由出卖人负责缴纳;二、出卖人已经代买受人缴纳2012-2013年度供暖期的采暖费由出卖人负责承担;三、买受人自收到房屋之日起1年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全部由出卖人负责承担;四、买受人对上述内容无异议,并同意终结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李金忠在金夏公司出具的金夏国际公馆产权证书领取确认表诉争房屋的“领取人(或代领人)签字”处签字“李金忠王敬伟”。为此金夏公司为王敬伟交纳了1年的物业费835元、1年的采暖费及物业维修基金2577.63元。李金忠在领取1306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时,在金夏公司出具的金夏国际公馆产权证书领取确认表金夏公寓房屋第一幢1单元1306号房屋的“领取人(或代领人)签字”处签字。2014年诉争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敬伟。因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有差异,金夏公司将房屋面积差价款1691元退回给李金忠,王敬伟在庭审中对李金忠领取房屋面积差价款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金夏国际公馆产权证书领取确认表、差价款领取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产权证书。本院认为,王敬伟与金夏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双方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因金夏公司未按时交付房屋及未按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经协商对延期交房及延期办证的补偿事宜已达成补偿协议。虽然王敬伟提出该协议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李金忠系王敬伟继父,同时购买相邻的房屋,且李金忠代为领取王敬伟的面积差价款,结合金夏公司代为缴纳王敬伟的2012-2013年采暖期的采暖费及1年物业费、物业维修基金的事实,金夏公司有理由相信李金忠具有代理权。据此,王敬伟要求金夏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21759元、支付逾期办理所有权证书违约金5119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敬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原告王敬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欣鑫 关注公众号“”